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檢查人 李志苔會計師相 對 人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長儀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59號案件選派為檢查人,負責檢查相對人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又參酌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6 條規定「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爰聲請裁定檢查人報酬如下,即主辦會計師報酬(下同)200,000 元、助理人員計時每小時500 元、交通費檢具報銷,茲由相對人預付100,000 元,以便開始進行檢查程序,尾款則待提出檢查報告時付清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委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民法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59 號選派檢查人案件前依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所選派之檢查人即聲請人李志苔會計師,在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執行職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為相對人之負責人,相對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負擔檢查人之報酬,故相對人與檢查人間之關係類似委任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又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事務多寡、繁簡,均影響報酬數額,若非已完成工作,尚難審酌適當之報酬,故檢查人應受之報酬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第1 項之規定,即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非於本件檢查職務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所載,其尚未開始進行相對人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程序,亦未完成檢查事務及檢查報告,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檢查職務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前即聲請酌定報酬,顯有未洽,自不應准許。再者,聲請人亦未就進行檢查事務內容有無屬須預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為何具體說明,僅分項列舉請求報酬項目,並概括泛稱請求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100,000 元,致本院無從審究其請求內容當否,亦難認屬有據。綜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