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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葉佳鳳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第3823號函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提存所民國102 年1月28日所為桃院晴所91年存字第3823號函之處分,前於102年2 月5 日即已提出異議,此有該異議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提存卷第208 頁),則本件異議自未逾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間,而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下稱本公嘗)之所以未能遵期辦理領取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提存之新台幣(下同)5,015,260 元(下爭系爭提存物),而聲請延長將系爭提存物解繳國庫之年限,以暫緩將提存物解繳國庫,係因92年2 月3 日本院提存所將通知書合法送達之時,適逢本公嘗進行管理人確認訴訟,以致派下員無從知悉,且因本院提存所100 年6 月14日桃院永存91年字第3823號函文之內容,使本公嘗誤為其已不及辦理領取作業。又本公嘗迄今未能領取系爭提存物,尚因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下稱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之作業疏失,以致本公嘗至今未能選出管理人,而無法領取提存物。為此,其已於102年1 月24日對平鎮市市長陳萬得提起確認管理權人之訴,並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53 號案件審理在案。為此,爰聲請將系爭提存物辦理解繳國庫年限延長為25年,並依提存法第

19 條 、第20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人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金錢或有價證券、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一定要件者,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所附要件,聲請提存之日期等事項,民法第326 條、提存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30 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而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7 條前段規定:「關於民法第330 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效力之翌日起算。」,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35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從而96年12月12日修正之提存法第11條第2 項明定:

「民法第330 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又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及民法第330 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第133 條、第134 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 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19條、第20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本件清償提存,係因臺灣銀行前有於91年12月27日以本公嘗之管理人為受取權人,並同時敘明因本公嘗之管理人變動,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以給付為由,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且於92年1 月3 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送達,該公示送達已於00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3823號卷宗核閱無誤。則依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及民法第330 條規定,本院提存所准許臺灣銀行為本件提存之聲請,於法即無未合。復依上開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而該期間之計算,係自提存效力之翌日起算。從而本件提存既已生效,其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如逾期未領取本件提存物,該提存物即應歸屬國庫。

(二)異議意旨雖指稱本公嘗未能遵期辦理領取提存物,係因92年2 月3 日本院提存所送達通知書之時,恰逢本公嘗進行管理人確認訴訟,以致派下員未予知悉,以致未遵期領取系爭提存物云云;惟查,上開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已如前述,則系爭提存物之提存效力既已生效,至異議人係因何事由未及領取系爭提存物,實無礙上開提存之效力,復異議人有無誤解本院提存所100 年6 月14日桃院永存91年字第3823號函文內容,業屬異議人自身理解問題,亦難以此作為異議人聲請將系爭提存物暫緩解繳國庫之依據。又參以提存法第20條規定,該規定雖載有:「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等語,惟該條文係以提存物不能依同法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3 項、第18條第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時方有適用,該條文非指異議人得逕行聲請將提存物之提領期限,一律延長保管年限至25年等情,異議人就此容有誤認,並以此指摘原處分駁回其辦理延展解繳國庫至25年之聲請不當,自非可採。又異議人縱有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所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事由,然依上開規定,異議人係於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翌日起

2 年內,得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返還,而非得以此作為本件異議人聲請暫緩將系爭提存物解繳國庫之依據。末異議意旨雖有就本公嘗之管理人為何人一事,另於102 年

1 月24日對平鎮市市長陳萬得提起確認管理權人之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453 號確認管理權人事件受理在案,然經核該案現尚於本院訴訟審理中,此有本院案件查詢單一紙在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19條規定以102 年1 月28日桃院晴所91年存字第3823號函否准異議人辦理解繳國庫年限至25年之聲請,並諭知異議人至遲應於上開確認管理權人事件裁判確定起6 個月內,持相關文件向本院提存所辦理領取提存物,於法自無違誤。綜此,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聲請辦理解繳國庫年限至25年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意旨執上開陳詞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