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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聲 請 人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聲 請 人 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聲 請 人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相 對 人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相 對 人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相 對 人 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相 對 人 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相 對 人 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由此法律規定可知,若發票人已符合收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即以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主張,而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要件,執行法院依法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發票人並無須另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另面言之,法院若於上開情形復又裁定准許執票人聲請供擔保而繼續已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或發票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係不符合上開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之要件時,發票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其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於民國86年12月11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1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票號為TH083968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36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且聲請人業於102 年4 月2 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旋於20日內之同年4 月17日向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承前,為免嗣後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將導致聲請人商譽等有形、無形之權利受有損害,爰於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先予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臺北地院已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聲請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20日內,已向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另觀諸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三、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均屬偽造,並非原告等所有,即系爭本票係偽造,並非真正……」等內容,足見聲請人確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向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僅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依法即應停止強制執行,自無再向執行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