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吳自益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道教真極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道教真極慈善基金會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至董事會補選適當人員繼任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道教真極慈善基金會(下稱真極基金會)之董事長,真極基金會原設有董事9 名,分別為董事長吳自益、呂玉堂、洪千松、古文源、曾郁芸、簡宗和、藍菊芬、陳碧玲、陳怡安,但其中陳怡安、洪千松、呂玉堂、曾郁芸及藍菊芬等5 名董事於民國102 年1 月間辭職,致真極基金會之現職董事人數未達系爭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 條所定應設置董事人數之半數,而依系爭章程第9 條規定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會召開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如係變更章程或財產處分等重大事項議決更需有2/3 以上董事出席,則以真極基金會現僅餘4 名董事,實無從召開董事會處理會務,復因本屆董事之任期即將屆滿,而辦理董事改選依系爭章程第6 條之規定亦需召開董事會,由董事會提名應選名額一倍半以上之候選人,再以投票選舉之方式為之,則以系爭基金會現職董事人數僅4 人,將無法完成改選次屆新任董事,顯見真極基金會因董事出缺名額過多,以致不能召開董事會,業已符合民法第62條所定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要件。為此,爰依民法第62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聲請法院裁定准予選任附表所示之人擔任真極基金會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代行事務及代行期間,及囑託本院登記處登記之等語。
三、經查,真極基金會之董事共9 人,其中陳怡安有於102 年1月26日、洪千松有於102 年1 月26日、呂玉堂有於102 年1月28日、曾郁芸有於102 年1 月31日及藍菊芬有於102 年1月27日辭任董事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各1 份及辭職書5 紙為證,是真極基金會確有董事人數不足,致不符召開董事會須有過半數以上董事出席之規定,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之必要。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及於102 年7 月2 日當庭詢問利害關係人戴國明、林金章、陳金裕、蔡宗庭、古宏安等5 人,就聲請人聲請選任渠等為真極基金會臨時董事乙事表示意見,而經渠等表示沒有意見願意擔任等語,又桃園縣政府亦以102 年6 月25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表示特殊意見,是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戴國明、林金章、陳金裕、蔡宗庭、古宏安等
5 人為真極基金會臨時董事。又各該臨時董事於召開臨時董事會選任下屆董事,至新任董事就職時,即當然解任,併予敘明。另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法院依同法第64條選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處登記,乃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發函囑託登記處登記即可,自無庸聲請法院於裁定內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偉附表:
┌───┬──────┬───────┬─────────┐│姓 名 │身分證字號 │ 出生年月日 │地 址 │├───┼──────┼───────┼─────────┤│戴國明│Z000000000 │58/5/21 │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 │ │ │15鄰泥橋子1-6號 │├───┼──────┼───────┼─────────┤│林金章│Z000000000 │54/11/10 │臺北市○○區○○路││ │ │ │2段285號3樓 │├───┼──────┼───────┼─────────┤│陳金裕│Z000000000 │52/2/1 │新北市○○區○○路││ │ │ │269號7樓 │├───┼──────┼───────┼─────────┤│蔡宗庭│Z000000000 │45/7/14 │新北市○○區○○路││ │ │ │1段13樓 │├───┼──────┼───────┼─────────┤│古宏安│Z000000000 │67/1/10 │桃園縣○○鄉○○街││ │ │ │5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