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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謝萬霖相 對 人 新鈤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羅正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 鄰○○街○段○○號)為相對人新鈤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1 項亦有明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係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量。又此項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既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法院應就選任之必要性、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審慎斟酌,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鈤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於101 年7 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相對人公司負有自101 年8 月27日起至103 年7 月27日止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公司於101 年

7 月2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171,000 元,到期日為101 年12月27日,付款地為桃園縣○○鄉○○○街○○○ 號12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款項外,尚積欠951,000 元。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林雄前於101 年12月28日死亡,本案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因無法確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而遭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183號裁定駁回,經聲請人向新北地方法院函查陳林雄之繼承狀況,確認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依其前所提供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僅餘羅正瑩,其對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應較他人更為熟悉及最具利害關係,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應屬恰當,爰聲請選任羅正瑩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且因為聲請本票裁定請求相對人公司返還前開款項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買賣契約書、本票、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183號裁定等資料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自屬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依該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尚無不合。而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陳林雄前於101 年12月28日即已死亡,相對人公司自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而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另本院亦就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一事函詢經濟部,而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2 年7 月1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倘公司負責人陳林雄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致該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似宜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因此,相對人公司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除董事陳林雄,其餘僅剩股東羅正瑩一人,是在陳林雄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下,羅正瑩現身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自對相對人公司最具利害關係,且其身為股東理應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有一定之瞭解,衡情應能適宜處理相對人公司之營運事務,自無不利於該公司之理,爰選任羅正瑩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