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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黃興業

黃崧洋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上 五 人代 理 人 黃廷維律師相 對 人 春壁農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貴煒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散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春壁農藝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8 月12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黃貴煒,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60 萬元,聲請人各出資30萬元或80萬元不等(聲請狀誤載為3 萬元、

8 萬元),合計5 人出資額佔總資本額之69% (聲請狀誤載為6.9%),惟自設立以來,並無經營本業之事實,亦從來未依法造具各項表冊及提請所有股東承認,各股東間雖有家族成員關係,然多年來訟爭不斷,股東彼此間已欠缺合作之理念及誠意基礎,更遑論公司經營需取決股東意見之多數合致,顯見該情形實已構成「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解散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10% 以上之股份,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頁),是聲請人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

(二)本院依職權徵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見,據該部函覆:「其派員至相對人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實地查訪後,該公司目前並無營業跡象,據聲請人黃興業先生稱:公司目前正處於停業狀況,無法提供營業計畫書及相關財務報表供參,且全體股東均無繼續經營意願,惟為處理公司名下財產,企盼公司予以解散,俾利清算賸餘財產。另據公司董事長黃貴煒電話陳稱:公司自91年8 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以來即訴訟不斷,影響公司營運,目前公司處於停止營業狀態,請本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命令解散之;惟該公司前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准予自101 年4 月18日起至102 年

4 月17日暫停營業備查在案,停業期間屆滿之後,迄未再申請停業或復業,惟其自行停業未滿6 個月以上,尚無公司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等語,此有102 年8 月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訪談記錄、黃貴煒傳真文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44 頁),是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已無停止營業,經營有顯著困難等情,堪認屬實。本院復依職權通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貴煒及其餘股東黃孟英、黃陳久美就聲請人聲請解散公司提出答辯或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業經合法送達(參本院卷第25-28 頁本院送達證書),迄未見三人具狀或到院陳述意見。是本院綜酌上情,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解散公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裁判案由:解散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