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丁明哲代 理 人 葉茂華律師相 對 人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長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金昌民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路○ 段○○○ 號5 樓)為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9 號選派檢查人事件選派李志苔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然因李志苔會計師以身罹重病為由辭任本職務。為此,爰依公司法2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00 股,聲請人持有104,760 股,占相對人公司股份發行總數之34.92 %,有相對人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單、102 年4 月9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要件,應堪認定,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查,聲請人前雖有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59 號裁定選任李志苔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在案,然李志苔會計師前有因身心狀況不能勝任為由,而向本院表示辭任檢查人,亦有李志苔會計師提出之聲請辭職狀存卷可佐,則聲請人因李志苔會計師之辭任而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亦認無不合之處。是本院經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業據該會推薦會員金昌民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有該公會102 年8 月16日會總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推薦人金昌民會計師有會計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資格,又係經上開公會推薦,與聲請人、相對人間復無何利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