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陳元雄代 理 人 彭國書 律師相 對 人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欽源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號6樓)為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57年設立,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72,400,000 元,股份總數為172,400 股,而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之股份計44,824股,達股份總數26%,並為董事,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茲因相對人之投資事項帳目不清,部分應退回公司之投資款項疑似轉入私人帳戶,且有販賣相關廢鐵所得疑似遭侵占等情事,而聲請人多次請求相對人提出相關帳冊說明卻均遭拒絕。為此,爰依公司法24
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本得參與公司之經營,顯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又聲請人自90年迄今為相對人之董事,為董事會構成員,有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報表等會計表冊之義務,自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隨時查閱財務表冊;再相對人現係由林美娟擔任監察人,已能監督業務執行,顯無另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聲請人指定之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謝欽源會計師為檢查人,因未檢附相關資歷,無法詳實說明其擔任檢查人之公正實在性,本件應由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由本院選派為檢查人較符客觀公允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況且,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應予准許,故相對人逕謂聲請人並無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要無足採。再者,聲請人推薦選派謝欽源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相對人雖反對而陳稱因未檢附相關資歷,無法詳實說明謝欽源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之公正實在性云云,惟本院審酌謝欽源會計師於102 年6 月26日函覆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函文所附碩士學位證書、會計師證書、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及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等件,以謝欽源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