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4號原 告 黃志明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榆懿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空白支票11紙,屬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有物之價值核定,惟該所有物即空白支票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