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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9號原 告 馮順德被 告 孫文彬

陳勝男陳清彥陳文雄陳中興陳清標陳清文陳文飛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文彬等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孫文彬,起訴請求確認以被告孫文彬為簽約名義人之生態休閒農場、集合式農村住宅股東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關係終止。並請求被告陳勝男、陳清彥、陳文雄、陳中興、陳清標、陳清文、陳文飛應將收受之抵押保證金返還被告孫文彬,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則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之抵押保證金額,故本院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