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3號原 告 馮天潤被 告 陳秋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務報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提出財務報表及節油器產品利潤分配報告,及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應依協議書分配利潤予原告,上開二項聲明均屬因財產權涉訟且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準此,每一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兩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