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8號原 告 陳文鋒被 告 建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育滕法定代理人 鄭明圓法定代理人 徐建泉上列原告與被告建泉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次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