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71號原 告 林秀蘭被 告 張正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時,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經原告陳報為新台幣(下同)8,200,00
0 元,而原告起訴主張之8 筆土地,○○○鄉○○○段189 之12、13、14、15、24、27、32、35地號土地之總價值合計則為9,433,6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00,
000 元(即原告陳報被告轉讓之債權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