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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9號原 告 林桂美被 告 林淑惠

莊林花子林建雲張林鳳珠詹林鳳美呂林玉琴林建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惠等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第一項聲明(即先位聲明)部分為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義務,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3,680,000元;第二項聲明(即備位聲明)部分為基於違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與同額之違約金,訴訟標的價額為600 萬元。故應從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3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