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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3號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林炎平律師被 告 宗太田上列原告與被告宗太田間請求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據原告陳明為民法第883 條準用同法第87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參見本院卷宗第35頁),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標的物本身之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689,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裁判案由: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