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94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林大森被 告 江衍諄
林雅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不動產贈與訴訟,據原告主張被告江衍諄為訴外人贏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贏丰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贏丰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僅新台幣借款部分即已達26,569,029元,原告請求撤銷標的之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建物課稅現值則為1,863,50 1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為:86,699元×93㎡×1/5=1,61 2,601元,建物課稅現值為250,900 元,兩者合計為=1,863,50 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3,5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