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1號原 告 彭小紋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容,屬財產權之性質,是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
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