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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56號原 告 邱添財被 告 許榮華

楊忠平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榮華等間請求履行和解書約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或聲請,當事人固可以主張,惟除法有明文(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受勝訴判決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以受敗訴判決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等)或判例所承認之預備聲明外,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或聲請無效,不發生訴訟法上聲明或聲請之效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依102年度偵字第10020號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和解書所載履行登報聲明道歉3天。聲明第二項為:被告若不依和解書中履行登報聲明道歉3天,請求應依實際登報所需等值費用,折合現金給與原告。聲明第三項為:請求上述第二項因被告等不履行,應給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其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顯然係分別以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不履行為停止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此二項聲明應不勝訴訟法上聲明之效力。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聲明部分為列計,再審酌原告雖依據和解書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然實質上意義應為回復名譽之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約定
裁判日期:201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