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79號原 告 沈惠芬原 告 沈志鴻 (應受送達住址不明)原 告 沈秀芳原 告 沈盈螢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沈尤杏雪上列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具狀提起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報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之歷次三七五租約影本並陳報該租約每期租金。
二、請陳報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約略可得之客觀利益價額若干?如何計算?理由為何?
三、請陳報業經中壢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之證明。
四、請陳報原告沈志鴻現送達地址所在或提出其戶籍謄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