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79號原 告 沈惠芬
沈志鴻沈秀芳沈盈螢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沈尤杏雪被 告 林天順
林天從林天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 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在,依據起訴之事實為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江忠前以偽造耕作權放棄書之方式,致使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沈金鎰對於林江忠之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登記經地政機關錯誤塗銷,是依法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應仍繼續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又系爭租約自73年間經地政機關塗銷登記後,即未再換約,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 年,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 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339,575 元【即暫以原告主張之每年應繳納之租金總額即稻穀2,681 公斤乘以6 年之租期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之102 年7 月29日本件原告起訴之日之稻款每公斤平均價新台幣(下同)21.11元為計算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