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96號原 告 趙粉原 告 趙家陞原 告 趙清榮原 告 趙金忠原 告 趙宏亮原 告 趙蒪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被 告 趙克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4 日召開之102年度第三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而上開兩項聲明,其等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則每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0,000 元,是本件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 元,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