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98號原 告 萬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美月被 告 徐文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按「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
368 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231- F2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上開判例要旨,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依原告陳報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每月應繳靠行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契約期間為2 年,準此,即以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可獲得之靠行服務費共計28,800元,核定為本件原告因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