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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24號原 告 趙永生被 告 林光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先、備位,比較先、備位聲明,以先位聲明請求即以附件一所示之出資金額之價額較高,依上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先位聲明所列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日期:201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