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40號原 告 郭良元被 告 陳建良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良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8,73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