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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55號再審原告 陳政敏再審被告 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傳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 年度勞小上字第2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元,應徵同一審級(第二審)再審之訴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