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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56號原 告 邱政勳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被 告 詹重連

詹鎮豪詹財旺詹財壽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被告等應就系爭土地配合原告辦理分割、核發農用證明、銀行貸款等相關程序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詹重連、詹鎮豪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乃互相競合,而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於102 年1 月18日以總價3,919 萬8,000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19 萬8,000 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係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與前二項聲明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生,具有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1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9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