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0號原 告 饒秋天被 告 聯致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長明上列當事人間回復職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訴請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7 月12日起回復其經理職務與並依經理職務,回復其每月薪資津貼及每年年終獎金津貼各新台幣(下同)8,000 元。而原告遭被告於100 年7 月12日降職時年近55歲(00年0 月00日出生),距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0年許,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應以10年為計。次查原告復職前每月及每年之薪資差額均分別各為8,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40,000 元(計算式:8,000 ×12×10+8,000 ×10=1,0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聲明,包含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性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6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