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02號原 告 歐文沖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醫良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據陳為係基於撤銷兩造間於民國97年8 月1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為請求,而其本於撤銷該協議書後得獲之利益為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台幣1,640,800 元,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40,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