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15號原 告 萬少林被 告 桃園縣龜山鄉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鴻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查估拆遷補償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應認係財產權之範圍,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