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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24號原 告 陳瑞鵬被 告 陳阿坡

陳枝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陳義陳阿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4 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所定之規範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3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繼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自應以占用之土地全部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訴訟標的,係本於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被告陳枝對於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設定範圍:227.50㎡,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係基於地上權約定之內容已不達而為請求,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故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另其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之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821 條及同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枝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圓滿。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所有權因設定系爭地上權而遭受妨害部分之系爭土地地價。又原告前揭聲明係以一訴合併為上開請求,其最終經濟目的均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故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11,273 元(計算式詳附表1 之所示)。至原告其餘訴之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聲明之部分,因均為主張依民法第821 條、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阿坡、陳義及陳阿東將渠等各別設定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亦以渠等設定範圍之土地價額定之,合計應為2,135,168 元(計算式及設定面積等,詳如附表2 之所示)。是承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4,546,4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

04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附表1: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項目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 │系爭土地並無地租之記載,該地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 │為1,890.4 元/ ㎡,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訴之聲明第2 項│規定,以年息10% 計算,就被告陳枝設定地上權之部分││ │,原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之15倍金額應為645,││ │099 元(1890.4×227.5 ×10% ×=645,099 元)。 │├───────┼────────────────────────┤│ │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陳枝塗銷其地上權登││ │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1,273 元(即以102 ││訴之聲明第3項 │年1 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0,599元/ ㎡×地上權設定││ │面積22 7.5㎡=2,411,2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2 、3 項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3項2,411,273元定之。 │└────────────────────────────────┘附表2: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編號│設定人│設定範圍│土地公告現值│價額(公告現值×設定面積)│├──┼───┼────┼──────┼─────────────┤│ 1 │陳阿坡│49.95㎡ │10,559元/㎡ │ 529,420元 │├──┼───┼────┼──────┼─────────────┤│ 2 │ 陳義 │40.76㎡ │10,559元/㎡ │ 432,015元 │├──┼───┼────┼──────┼─────────────┤│ 3 │ 陳義 │40.79㎡ │10,559元/㎡ │ 432,333元 │├──┼───┼────┼──────┼─────────────┤│ 4 │陳阿東│69.95㎡ │10,559元/㎡ │ 741,400元 │├──┼───┴────┴──────┴─────────────┤│合計│2,135,16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裁判日期:201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