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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90號原 告 趙家麟被 告 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法定代理人 趙國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資格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祭祀公業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之總財產價額及原告於訟爭派下權所佔比例,暫依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

8 日所提之陳報狀及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所提之(102 )趙祀棟管字第17號函與本院依職權函查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里○○○街○○號房屋之課稅現值所示,應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61,025,164 元及152 分之1 。故依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17,271 元(261,025,164 ×1/152 =1,717,2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清怡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資格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