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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91號原 告 李宗麟原 告 陳華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被 告 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等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 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是本件原告李宗麟、陳華蔚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650,000 元、1,650,000 元,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17,335元、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日期:201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