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95號原 告 趙合春原 告 趙揚聖被 告 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法定代理人 趙國棟被 告 趙清榮被 告 趙金忠被 告 趙宏亮被 告 趙蒪禎被 告 趙家陞被 告 趙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祭祀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3,945,764 元,而被告於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合計為3 分之1 ,此有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提出陳報函1 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648,5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4,9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