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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21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被 告 徐圓妹

鍾世揚鍾世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715-3 地號土地、645 建號房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715-3 地號土地、645 建號房屋之價額,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14,400 元【即土地公告現值加建物課稅現值之和。

土地公告現值為:9,000 元×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1/2)=666,000元,建物課稅現值為548,400元(見卷附由本院函查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兩者合計為666,000+548,400=1,214,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