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22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訴訟代理人 徐偉禎被 告 徐圓妹
張嘉仁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圓妹等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據原告主張對被告徐圓妹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41,499,995元,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不動產標的,依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土地及建物評定現值價值為1,052,991 元(即569,391+483,600 =1,052,991 ),依據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核定為1,052,99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