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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41號原 告 李光祥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許樹欣律師被 告 林秀貞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外國民事判決為給付金錢之判決,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依該外國判決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金額折合起訴時新臺幣數額為斷,而原告請求許可為強制執行之內容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222,946.86元,及其中加拿大幣153,664.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西元2014年1 月起,應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加拿大幣100 元之配偶贍養費。茲以原告起訴時之民國102 年12月13日加拿大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 :28.17換算,上開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328,731 元(原告請求加拿大幣222,946.86元,其中69,282.29 元為附帶請求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計算式為:153,664.57×28.17 =4,328,731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㈡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8,040 元(按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10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加拿大幣100 元,核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與被告分別為50年及00年出生,平均餘命均超過10年,是其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計算式:100 ×12×10×28.17 =338,040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4,666,77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2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