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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45號原 告 葉陽芳被 告 第凡內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德和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確認住戶規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當事人之資料與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依法乃屬可以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述事項,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