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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5號原 告 李訓別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間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