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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號原 告 張宏範

張武義

1 4之3號被 告 陳建和

陳程爽陳來平陳送財陳興地陳景峰呂倪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465 元【即以桃園縣○○鎮○○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80 元,乘以原告主張塗銷之地上權面積304.14平方公尺,乘以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年息10%,再乘以15倍(計算式:880 ×304.14×10% ×15=401,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土地其中之

304.14平方公尺之地價則為1,581,528 元,即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200 元乘以304.14平方公尺(計算式:5,200 ×304.14=1,581,528元),以前者為低,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核定為401,4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裁判日期:201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