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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2號原 告 李胡寶玲被 告 邱徐粉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有2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上開訴訟標的係擇一關係,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1 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