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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1號原 告 許宸榛

許永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林仁德(即林源森之承受訴訟人)

林仁弘(即林源森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純如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許宸榛、許永昌與林源森(男,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民國101 年12月1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76年3 月6 日變更為林某,林某隨即於同年3 月19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對於原法院75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表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同年4月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此項聲明上訴及提出上訴理由狀之行為,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且其上訴狀繕本及上訴理由狀繕本均已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停止訴訟期間所為上訴之聲明,依法不生效力,尚有誤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所列被告林源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 年12月15日死亡,原告於101 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林源森之繼承人即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承受訴訟,渠等亦應訴且不爭執,是本件訴訟程序,自屬合法,先行敘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240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其與被告林源森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該血緣事實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等之戶籍謄本父親欄為空白記載,而原告等主張其為被告林源森之子女,核與戶籍謄本記載內容不符,是此種不明確之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之生母許綉庭(原名許妤娟)與被告林源森於64年間立有婚約並同居共同生活,與一般夫妻關係毫無二致,同居期間育有原告許永昌(00年00月00日出生)、許宸榛(原名許永欣)(00年0 月0 日出生),迺因林源森於許綉庭懷有許永昌期間因案遭判刑入獄執行近2 年,出獄後復於許綉庭懷有許宸榛6 、7 月期間再度因案遭判刑約15年並入獄執行7 、8 年始獲假釋出獄。然林源森出獄後對原告生母許綉庭已無昔日之夫妻情感,雙方乃協議解除婚約,並立有「解除婚約書」,內容詳述男女雙方之婚約、同居生活暨生育有原告等2 名子女之事實,以及原告等2名子女歸生母監護扶養,被告林源森則保有探望之權利,又「雙方對於子女之心理及人格成長應給予正常之照顧不得有任何傷害之行為」等記載。林源森嗣後另與劉純如結婚並另育有2 名子女,然原告等即因此從母姓且迄未於戶籍登記辦理生父為林源森之認領登記。

㈡、多年來原告等與父親即被告林源森間之相處互動本亦無任何問題,原告許宸榛結婚之際,林源森不僅全程參與,並以家長主婚人之身分主持婚禮,若非父女關係,豈能如此,故原告等主張之事實確實無誤。原告等之生父林源森確實早已認領原告等,且此事實亦為被告等所知悉確認,此從被告劉純如於辦理原告等之生父林源森喪禮所印製之訃文即將原告等位列為「庶男」、「庶女」(即非婚生子女之意)記載。另原告等遵諭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採驗 DNA檢體並與生父林源森留存之檢體進行比對鑑定,鑑定結果業已確認:原告 2 人確與林源森存有父子、父女之血緣關係 (99.99% 以上 ),此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 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憑,是原告等本件之主張確屬實在,並不容被告藉詞否認。

㈢、本件原告等之生母許綉庭與林源森因立有婚約並同居共同生活,實際上猶如一般夫妻關係,並先後生育原告兄妹2人,此一事實業據林源森於上揭「解除婚約書」所確認,是林源森顯已有對原告兄妹2 人為認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本訴。如依原告等提出之事證資料仍不能證明原告自幼業經生父林源森為認領之事實,而無法確認「親子關係」之法律效果,然原告等之生父確為林源森,此親子關係亦得經由DNA 親子、親緣檢驗之醫學檢驗確認之,而依原告於本件提出之事證資料,縱然尚屬無法確認有如上揭「認領」之法律效果,然原告仍得經由醫學檢驗以確認親子關係,並訴請生父林源森為認領之意思表示。原告等係林源森之親生子女,惟遭林源森之配偶劉純如等之否認,致原告等迄今無法認祖歸宗並改從父姓且亦無法繼承生父林源森之遺產,爰依確認此親子關係之存在,並備位請求被告等應代林源森認領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許宸榛與林源森間之父女關係存在;⑵確認原告許永昌與林源森間之父子關係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代林源森認領原告許宸榛、許永昌為其子女;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林源森生前並未認領、撫育原告二人:

1.原告二人起訴狀所附之解除婚約書不但年代久遠且僅為影本,又其上林源森之簽名,對照系爭解除婚約書第一行林源森之筆跡,顯係同為代筆人所為,而非林源森本人親自簽名,故被告等否認系爭解除婚約書之真正。縱系爭解除婚約書為真,然按系爭解除婚約書於75年2 月3 日簽立當時、修正前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須從父姓,復參酌自系爭解除婚約書簽立時至林源森於民國101 年12 月15日死亡時,歷時長達26年之久,林源森均未同意原告二人改從父姓林且亦未曾辦理認領登記,再觀系爭解除婚約書之內容,林源森對於原告二人僅有探視、照顧心理及人格成長,如此空泛不著邊際之權利義務,未有實際之監護與扶養,可證林源森生前應無認領原告二人為其子女之意,且亦無撫育原告二人之事實。

2.系爭解除婚約書雖載有:「在同居期間雙方所生之許永昌、許永欣( 即原告二人) 」,然此應係就林源森與許妤娟於同居期間,許妤娟確有產下原告二人之客觀事實描述,林源森實並無以上開語句為認領原告二人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二人雖稱:林源森曾以主婚人身分出席為原告許宸榛主持結婚,若非父女關係,豈能如此云云,然按一般民間禮俗,所謂主婚人多由男女雙方親友中之長輩任之( 傳統上以男方長輩為多) ,主婚人與結婚之人無血緣關係者亦所在多有,並不能以之遽認林源森有認領原告許宸榛之意;且若林源森果早有認領原告許宸榛之意,又願於如此喜事中擔任主婚人,當亦願於喜帖上具名為女方家長,然為何未見原告二人提出上有列名林源森之喜帖為證?顯見林源森僅單純以親友長輩身分擔任主婚人,而非有認領原告許宸榛、自認為其父之意思甚明。

3.另按鈞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即原告許宸榛於本件起訴前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時,略以「相對人院區六樓加護病房第七床病人林源森與聲請人有真實血緣關係,然聲請人未經林源森認領」為聲請意旨,顯自認其並未有經林源森生前認領之事實,竟於其後起訴時以疑非真正之解除婚約書等上開理由,改稱其受有認領,前後主張有所矛盾,其中顯有不實。

4.再以原告二人於起訴狀中自陳:「遭被告林源森之配偶劉純如等之否認,致原告迄今無法認祖歸宗並改從父姓且亦無法繼承生父林源森之遺產,……。」,若林源森早已認領原告二人,且兩家常有相處互動,原告二人豈會於 26年後之今日仍有認祖歸宗之問題?又原告二人為何遲至林源森重病之際,方突有改姓之意?更遑論於林源森重病一息苟存之際,被告等不放棄一絲希望、日夜守護在旁,唯恐林源森有所不測;原告二人自認林源森之子女,不但未盡孝道,反竟為遺產問題聲請法院強制採集林源森之檢體,後更以林源森為被告貿然提起本訴,致林源森於病禢彌留之際仍不得安寧,實令被告等難以諒解。林源森離世後,被告等遺眷顧念死者為大,在順利辦妥後事、使其安詳離去之共識下,為免原告二人再生事端,方勉為其難將原告二人於訃聞中列為所謂「庶男」、「庶女」,詎料原告二人反以此認被告等已承認其為林源森之子女,更令被告無奈至極。

㈡、鈞院強制採集林源森檢體並送鑑定,於法無據,系爭法務部調查局 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證據能力顯有疑義,應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1.本件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所涉事實同為成年間親子關係事件,且按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已明白宣示當事人之身體權、隱私權等人權,應優先於成年子女獲知真實血源之權利受保障,故林源森於本件原有權拒絕接受與原告二人為血緣鑑定,然原告許宸榛竟趁林源森病危無法明確表示意見之際,聲請法院強制採集林源森之檢體以為保全,鈞院不察竟為允准,在法無明文、又未經當事人同意下,強制採集林源森之檢體,已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林源森身體權、隱私權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在先;復林源森辭世,系爭檢體應為林源森之遺產,而為被告等繼承人所共有,原告2 人又聲請鈞院在未徵詢被告等繼承人之意見下,將之逕送鑑定並做成系爭鑑定書,其取證過程容有瑕疵於後;故系爭鑑定書之證據能力顯有疑義,鈞院應將之排除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方符和比例原則並維人權。

2.綜上所述,被告等否認林源森生前曾對原告2 人為認領之意思表示,亦否認林源森有撫育原告2 人視為認領之事實;又系爭鑑定書應排除於本案作為證據使用,原告2人於本件就其與林源森間存有真實血緣之舉證顯有未足,原告等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等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 2 人之戶籍謄本之父親欄為空白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2 人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親子關係之認定,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 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科學性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關之事證,例如生父生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其他行為,皆僅係間接證據,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再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4條、1065條第1 項、第10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明定須以「生父」為行為主體,則該非婚生子女自需證明與其所主張為生父之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始得發生婚生子女之法律效果。

㈢、原告等主張其等係母親許綉庭與被告林源森同居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此一事實業據林源森於「解除婚約書」中所確認,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2 人與林源森親子關係存在;又依上,林源森顯已有對原告等為認領之意思表示,且多年來原告等與林源森間相處互動亦無任何問題,原告許宸榛結婚之際,林源森不僅全程參與,並以家長主婚人之身分主持婚禮,林源森之上述行為,應屬對原告視為認領之撫育行為,足認兩造間亦有法律上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但均為被告等所否認,則本件首審究者乃原告2 人與被告林源森間是否具有事實上親子關係?茲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解除婚約書、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訃文、原告許宸榛結婚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聲字第

277 號保全證據卷宗查核無誤。而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原告2 人與被告林源森間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並函請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檢送林源森之檢體比對,鑑定結果為:研判林源森(歿)極有可能(機率99.9% 以上)為許永昌、許宸榛之生父,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足參。故原告2 人主張渠等為林源森之親生子,即屬有據。

2.被告林源森之繼承人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等3 人雖以本院強制採集林源森檢體並送鑑定於法無據,又林源森辭世,系爭檢體應為林源森之遺產,而為被告等之繼承人所共有,原告聲請鈞院在未徵詢被告等之繼承人意見下,將之逕送鑑定並做成系爭鑑定書,系爭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證據能力顯有疑義,應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使用置辯。惟查:

⑴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

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再按證據保全係法院於民事訴訟未繫屬或繫屬中,未達調查證據程度前,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依聲請或依職權預行調查證據,以資保全之程序,是限當事人所欲提起或所提起之訴訟為民事訴訟,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向民事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林源森情況已屬危急,於敏盛醫院加護病房救治中,且原告2 人確已提起本件訴訟,是本院於101 年度聲字第27

7 號保全證據事件中認親子血緣鑑定為勘驗及鑑定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相當之科學依據及可信度,為恐林源森不幸辭世,採集並保全林源森之檢體衡情係可供法院勘驗及鑑定使用,以查明原告2 人與林源森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之重要證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准予採集並保全林源森之檢體,供作將來將來比對DNA之鑑定,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⑵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於本院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劉純如當庭表明原告2 人與林源森有無親子關係,同意依DNA 鑑識結果,則其嗣後翻異其詞,改稱系爭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證據能力顯有疑義,應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云云,自屬有違誠信原則,難以憑採。況按「認領子女之訴,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595 條第1 項所明定,足見此認領子女訴訟法院為審判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288 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証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益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參與始可辦理,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

345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與上開認領子女之訴,同屬關係生父與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林源森血液DNA之鑑定需林源森之配合參與,始可完成,林源森有義務提供勘驗物,以期發現真實,林源森死亡後,身為林源森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亦有該等義務,然承受訴訟人之被告林仁德、林仁弘、劉純如得知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後,竟違背誠信原則,拒不遵守其於102 年4 月3 日於本院之承諾,甚而僱用律師,復以其剛受委任,而要求本院延期再審,且依其等嗣後所提訴狀內容,承受訴訟人之被告劉純如、林仁德、林仁弘拒絕原告2 人與林源森血液為DNA之鑑定,被告既拒絕作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況倘若本院拒絕將依法保全之林源森血液、毛髮等物,交付DNA鑑定,則原告2 人與林源森之親子關係,豈不永遠石沉大海,是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本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被告等空泛指責本件鑑驗結果不能證明云云,即難採信,而依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堪認原告2 人與林源森間確具真實血緣關係無誤。

3.本件原告2 人主張確認林源森與原告2 人親子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其備位聲明被告應代林源森認領原告許宸榛、許永昌為其子女,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2 人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均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裁判日期:201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