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112號原 告 陳建榮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被 告 陳阿里
李陳阿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陳福田{男,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0 月00日生,民國78年12月16日歿}於昭和20年10月23日(即民國34年10月23日)認領被告陳阿里{女,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0 月00日生}、被告李陳阿有{女,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0 月00日生}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阿里、李陳阿有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福田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且被告陳阿里、李陳阿有於陳福田認領時原均為婚生子女,並非非婚生子女,故陳福田對被告陳阿里、陳阿里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等語,雖陳福田已於民國78年12月16日亡故,然原告為陳福田之婚生子,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開判例意旨,陳福田對於被告陳阿里、李陳阿有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否無效,渠等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足以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陳福田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多寡,原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可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又陳福田對於被告二人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既不明確,而此等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認領無效訴訟,藉以除去不實之認領登記,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訟,於法洵屬有據。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江阿發與被告之母陳氏蒜妹(原名江卓氏蒜妹)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11月20日結婚,並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0 月00日生下被告陳阿里(當時原名為江里子)。嗣後,江阿發與陳氏蒜妹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1 月10日離婚,陳氏蒜妹復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9 月3 日與訴外人陳火才結婚,而陳火才則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9 月4 日收養被告陳阿里(當時原名為江里子,收養後更姓為陳里子)為養女,嗣陳氏蒜妹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0 月00日生下李陳阿有(當時原名為陳秀子),並登記為陳火才之長女。惟陳氏蒜妹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10月23日又再改嫁給原告之父陳福田,並於同日辦理婚姻入籍與認知入籍,陳福田分別認領被告陳阿里與陳李阿有為長女及次女。故被告陳阿里既業經陳火才收養,依民法第1077條第1 項「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之規定,自應認定為係陳火才之婚生子女,李陳阿有應係於陳火才與陳氏蒜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為陳火才之婚生子女,準此,被告李陳阿有與陳阿里既均為陳火才之婚生子女,自不得再為他人所認領;又被告陳阿里、李陳阿有既均非陳福田所生,而無真實血緣關係,陳福田所為認領即屬「反於真實血緣連繫」之認領。綜上,原告之父陳福田於昭和20年10月23日(即民國34年10月23日認領被告李陳阿有、陳阿里之行為應屬無效。爰依認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陳阿里、李陳阿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然據其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陳阿里:生父是江阿發,後來被陳火才收養,因為母親後來嫁給陳福田,又由陳福田收養等語。
㈡被告李陳阿有:生父是陳火才,後來母親再嫁,由陳福田收養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為兩造之母陳氏蒜妹(原名江卓氏蒜妹)與陳福田之婚生子女,陳福田雖於日據時期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10月23日為被告陳阿里、李陳阿有辦理認知(即認領)入籍登記,惟被告陳阿里、李陳阿有實為陳火才之婚生子女,陳福田認領被告二人之行為於法未合等語,經查:
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養子女與
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1條、第1077條第1 項、第10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之前,無論何人皆不得否認該子女為婚生子女之推定。且此依法推定之婚生子女既非「非婚生子女」,其生父在該子女尚具有婚生子女之身分時,自亦無從依同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苟為該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解釋上,應認不生認領之效力,始能兼顧婚姻、家庭之和諧、身分之安定及子女之利益,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陳氏蒜妹
及被告二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8 頁),並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6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1月21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陳阿里、李陳阿有戶籍資料影本、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6日桃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陳阿有及其親屬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62 、68-84 頁)。依上開資料之記載,被告陳阿里(原名江里子)係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0 月00日出生,父親欄記載為江阿發、母親欄記載為江陳氏蒜妹,為江阿發之二女,並於事由欄載有「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9 月4 日養子緣組除籍」之內容;而其母陳氏蒜妹嗣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9 月3 日改嫁陳火才,被告陳阿里則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9 月4 日經陳火才收養,由原名江里子變更登記為陳里子,續柄細別欄內記載為「二男陳火才養女」,事由欄則有「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9 月4日養子緣組入戶」之內容;另被告李陳阿有(原名陳秀子)係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0 月00日出生,父親欄記載為陳火才、母親欄記載為陳氏蒜妹,為陳火才之長女;其後,陳氏蒜妹再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10月23日與陳福田結婚,被告陳阿里、李陳阿有則於同日經認知入籍而與陳福田同戶,並於父親欄均記載為陳福田。依上可知,原告父親陳福田於昭和34年(即民國34年)10月23日與陳氏蒜妹結婚併認領被告二人時,被告陳阿里實已為陳火才之養女、被告李陳阿有則為陳火才之婚生子女,此節亦為被告陳阿里、李陳阿有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述:被告陳阿里、李陳阿有在日據時期經陳福田認領(即認知入籍)時,均係具有陳火才之婚生子女身分,並非非婚生子女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承上,本件被告陳阿里、李陳阿有於陳福田34年10月23日認
領時,具有婚生子女之身分,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縱與陳福田間具有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在未經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判決前,被告二人均非屬「非婚生子女」,陳福田自不得對之為認領行為,準此,原告父親陳福田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10月23日對於被告陳阿里、李陳阿有所為之認領行為,依法應屬無效,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認領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陳福田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10月23日認領被告陳阿里、李陳阿有為子女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