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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字第5號原 告 黃秋榮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吳日春

吳淑花吳淑娟吳淑玲被 告 吳正隆兼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明仁被 告 吳綺華

吳偉強吳金來吳呂卓英吳盈璋吳建發吳淑鳳吳璦琳吳建平吳金朝前 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被 告 吳金霖

陳阿好黃陳美春許陳嘉純呂陳素真陳英富劉志勇劉芷嫻劉玉荻劉奕伶劉宥囷(原名:劉玉瑩)陳美英吳盛錦吳春雪吳美珍吳盛雄吳盛富吳玉芬前 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被 告 陳吳玉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被告吳金朝等對於民國101年4月20 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即重測前為同市○路段○○○○○○○○○○○○號,以下分別稱1119、1162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成立土地賃貸借契約,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嗣被告荒廢耕作,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及兩造租約約定,已致系爭租約無效或得終止,另原告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是否仍具有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1119、1162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1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一)第16 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K部分面積57.1 平方公尺地上物(木造鐵皮雞舍)、編號L部分面積92.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絲製圍籬雞場)、編號M部分面積633.4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蔬菜作物)、及編號N部分面積100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香蕉園)均予以拆除或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與系爭1119地號土地,全部返均還與原告;嗣於100年9月19日具狀撤回上開㈡之聲明。此外,原告起訴時原以被繼承人吳振國之繼承人吳日春等33人為被告,然其中所列之吳秀味、陳全根,已分別於起訴前之99年5月21日、99年2月24日死亡,依法渠等於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能力,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吳振國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吳秀味之繼承人有吳明仁、吳偉強、吳正隆、吳綺華;陳全根之繼承人有陳英富、呂陳素真、許陳嘉純、黃陳美春、陳阿好、陳美英、劉志勇、劉芷嫻、劉宥囷、劉玉荻、劉奕伶等(陳英富等11人同為本件被告),有吳振國之繼承系統表、吳秀味及陳全根之除戶謄本在卷可考(本院訴更卷(一)第29、39、69頁),故原告乃於102年5月30日具狀加列吳明仁、吳偉強、吳正隆、吳綺華為被告。核此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前開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議,業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再移由本院審理,有桃園縣政府函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吳日春、吳淑花、吳淑娟、吳淑玲、吳金來、吳呂卓英、吳盈璋、吳建發、吳淑鳳、吳璦琳、吳建平、吳金霖、陳阿好、黃陳美春、許陳嘉純、呂陳素真、陳英富、劉志勇、劉芷嫻、劉玉荻、劉奕伶、劉宥囷、陳美英、吳盛錦、吳春雪、吳盛雄、吳盛富、吳美珍、陳吳玉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1119、1162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黃來所有,於日治昭

和16年間,管理人黃中即原告之外曾祖父將之出租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振國,該祭祀公業黃來解散前最後管理人即為原告,上開土地並於96年5 月15日以祭祀公業解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吳振國於91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依繼承關係,現租賃關係存在於兩造。然系爭土地確實係荒蕪多年並由被告等人搭建房屋居住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原告前於96年間即對被告吳金朝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未先行調解、調處程序而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再由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於90年4月3日經拍攝之照片所示,可證系爭土地係呈荒蕪未耕作,並違規建築房屋、車庫、鋪水泥而未供耕作使用之情,另於85年12月4 日所拍攝空照圖亦可證系爭土地上除違章建屋居住外,其餘幾乎都是長雜木雜草荒蕪未耕作。嗣被告吳金朝為圖掩飾,始於97年1月24日僱工以怪手挖地並整地偽裝種植稀疏香蕉,惟被告吳金朝此舉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已符合兩造租約第10條第1 項「因租用人之怠慢使得土地荒廢」之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另系爭土地目前經編定為乙種工業區而非屬耕地,屬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亦得依土地法第114條第4款終止租約。綜前所述,系爭土地確有荒蕪不耕作,經承租人搭建房屋、車庫及空地而居住,及建白鐵水塔、石綿瓦建物與水泥空地等不自任耕作之情,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及兩造所訂立之土地賃貸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並土地法第114條第4 款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且縱使被告吳朝金為原承租人吳振國之繼承人之一,其全體繼承人仍不得逕予荒廢土地不為耕作,故原告主張得主張終止租約,故以存證信函向原承租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依上開附圖(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11日測繪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1162地號K 、L 、M 、N 位置,被告吳建發之父吳金泉(已歿)在上開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於97年9月1 日所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已經承認係其自行搭蓋的,並非已歿之吳振國所遺留下來的,另H、J、I 的位置在該件訴訟時才自行拆除,故即使系爭1162地號土地僅有一部分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該租約仍應全部無效。

㈢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金朝答辯:

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文義,因租佃爭議調解、調

處時,應列明全體承租人為調解、調處相對人,始為合法。原告於起訴前將吳秀味、陳全根列為相對人而為調解、調處。然吳秀味、陳全根於調解、調處前已死亡,自非承租人,原告未將吳秀味、陳全根之繼承人列為調解、調處之相對人,其所踐行之調解、調處程序難謂為合法,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法應駁回之。

⒉系爭116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確係位於上開附圖編號K 所示

之位置,此乃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振國於生前為飼養雞隻等家禽所設,嗣後曾數度整修,而目前係由被告吳金朝所繼承、管理,並仍於該鐵皮屋飼養家禽。至如附圖編號M 所示部分為種植蔬菜,編號N 部分則係以種植香蕉為主,且均為被告所耕作,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振國在世時管理、使用情形即為如此。又系爭土地除了稻米以外,沒有原來的樹木,整片土地就只有稻田使用,而系爭土地日後漸因無水可供灌溉稻田,故無法種植水稻。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地目為「田」,迄今尚未改變,而被告亦確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蔬菜,雖築有農舍,惟其係為放置農耕工具及養有數10隻雞隻之用,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合於農業目的,完全無違反系爭租約第10、11條之約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96年空照圖中系爭1162地號土地上是菜園及香蕉園,85年空照圖中系爭1162地號土地上也是香蕉園及菜園,而香蕉園照片中的怪手是被告雇用清理雜草之用。故依原告所提資料、照片,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而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之終止租約情形,並無理由。

⒊原告並無終止租約之事由,且未依法定期催告逕為終止,在

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二審時被告只是對於原告來函終止的部分不否認,但是原告沒有催告租金就逕行終止,不生終止效力,系爭耕地租佃關係迄今仍合法存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玉芬答辯:

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應包

含其家屬在內。且我國早期農村之生活方式,本即有一邊從事農耕,一邊以剩餘飯菜飼養雞、豬等家禽、家畜之情形。依上開附圖1162地號土地:⑴H 部分為白鐵製水塔,係用來儲水灌溉農作物之用;⑵I 部分為木造石棉瓦建物,亦係供儲水使用;⑶K 部分為木造鐵皮建物,為飼養雞隻之雞舍;⑷L部分為養雞場;⑸M部分為菜園;⑹N 部分為香蕉園,均可證被告吳金朝有自任耕作甚明。

⒉系爭土地均已於83年3 月26日經桃園縣政府編定為乙種工業

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耕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亦得終止;且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數額之補償。原告捨此不為,於本案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顯欲規避前揭耕地三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關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需對被告等人給付補償金之規定。對此,被告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之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原告若欲收回系爭土地,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1,777,832元之補償金後,始得為之。

㈢被告陳吳玉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曾到庭之

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前曾由一位比伊父親年長之人出租,並向我們收取稻子為租金,更有一、兩次係來拿錢,後來收租者又請一個比伊父親年輕的人來收,而於50幾年伊出嫁時,都還有在收取租金,但伊出嫁以後就不瞭解相關情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吳日春答辯略以:伊與家人包括被告吳淑花、吳淑娟、

吳淑玲及吳秀味從來都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也沒有在土地上蓋建物,則究竟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是否不存在與伊沒有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吳淑花、吳淑娟、吳淑玲、吳金來、吳呂卓英、吳盈璋

、吳建發、吳璦琳、吳淑鳳、吳建平、吳金霖、陳英富、呂陳素貞、許陳嘉純、黃陳美春、陳阿好、劉志勇、劉芷嫻、劉玉荻、劉奕伶、劉玉瑩、陳美英、吳盛錦、吳春雪、吳盛雄、吳盛富、吳美珍等未曾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119、1162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黃來所有,嗣因該祭

祀公業解散,而將公業所屬之土地均分配予派下成員,而屬派下員之一之原告,即獲分配系爭土地,並於96年5 月15日以「解散」為原因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該111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1162地號土地之地目則為「田」。

㈡系爭土地於日治昭和16年6 月26日由該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

者黃中(即原告之曾祖父)將之出租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振國(即被告等人之父或祖父),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係自昭和15年12月20日起至昭和20年12月20日止,但若期滿當年之至農曆8 月15日為止,除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提出契約解除之意思時,本契約視同以同一條件進行續約;租金則為每年蓬萊種稻米1,000 斤。吳振國於91年11月11日死亡,由被告等35人繼承或再轉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㈢原告前於96年9 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吳金朝、吳日春、吳

淑花、吳淑娟、吳淑玲及吳秀味等人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及同段1105地號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案審理,並於97年7 月11日勘驗現場,並囑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指界、測量,地上物現況如附圖(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97年7 月22日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被告吳金朝占有使用1162地號土地,並為如附圖編號K 、L 、M 、N 所示木造鐵皮建物(雞舍)、雞場、菜園、香蕉園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I 所示之木造石綿瓦建物,編號C 、D 、E (占用地號為同段1105、1107地號,非本案之系爭土地)之磚造石綿建物、磚造瓦房建物係被繼承人吳川灶所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之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吳日春、吳淑花、吳淑娟、吳淑玲及吳秀味。至於J 部分(面積為549.46平方公尺,包括附圖所示I、H部分)之水泥空地前經被告吳建發等人之父吳金泉蓋有房屋,後經吳金泉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一審程序後自行拆除,現僅遺留拆除後之水泥地面。嗣本院即於98年9月30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判決就1162地號土地部分,以兩造間之租約未經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占有1162地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原告之訴,另判決被告吳日春、吳淑花、吳淑娟、吳淑玲及吳秀味應將同段11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 部分所示位置、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15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111 號判決認系爭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於起訴前未依該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先經調解、調處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合程式,而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㈣原告曾於98年11月4 日以存證信函(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

碼05327 號)通知被告等人,因系爭土地遭搭建鐵皮屋、鋪水泥等不法使用、放棄耕作而荒廢多年,且該土地已依法變更為乙種工業區,故以該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提出除被告吳日春以外之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回執,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一第39頁至第55 頁。另被告吳日春部分,原告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第二審中並主張其係親自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吳日春本人,並經吳日春於該存證信函之正本簽收無誤,該簽收姓名部分則經該拆屋還地事件第二審被上訴人吳金朝之訴訟代理人成介之律師(亦為本案被告吳金朝之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王瀚興律師確認無誤,且經成介之律師之另一名複代理人袁婷婷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1 號案準備程序中陳述被告吳日春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無誤。

㈤系爭土地於83年3 月26日依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乙種工業區。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起訴是否業經合法調解調處程序?㈡被告是否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而致系爭租約無效之情

形?㈢系爭土地經編定為乙種工業區是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得終止租約?㈣被告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第1 項本文同時履行抗

辯之規定,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金後,始得收回系爭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所為之調解、調處程序應認為合法:

⒈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議,

業經調解、調處程序均不成立,此觀諸上揭程序事項三所述自明。

⒉雖原告於調解、調處程序將已死亡之吳秀味、陳全根列為相

對人,而未對該二人之繼承人進行調解、調處程序。然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感,減少訟累。本案被告幾乎均無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與原告從未謀面亦不相識,此觀諸吳秀味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明仁、吳偉強、吳綺華於本院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我們不知道土地在哪邊,土地上面有什麼我們也根本不知道」自明(本院訴更卷(一)第113 頁背面)。故即使將吳秀味、陳全根之繼承人列為調解、調處之相對人,亦無法達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所欲達成之「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感」之立法目的,且本案前經調解、調處均不成立,已見上述,亦不可能因為吳秀味、陳全根之繼承人加入調解程序,即達成調解、調處而減少訟累。被告吳明仁、吳偉強、吳綺華亦當庭表示「不願意進行調解調處」、「希望今日審結本案,以後可以不用來」等語(本院訴更卷(一)第113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若如被告主張,以原告之訴不合程式加以駁回,原告勢必重行起訴,只是徒增兩造訴訟勞費而已,根本無法達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原意,故本院認原告即使未列明全體承租人為調解、調處相對人,然本件調解、調處無望,進入訴訟程序為必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所為之調解、調處程序應認為合法。

㈡被告確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確為無效: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57

1 號、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一)第16頁)I、J、H 所示部分之土地,原係被告吳盈璋、吳呂卓英、吳建發、吳淑鳳、吳璦琳、吳建平等人之被繼承人吳金泉所占有,並由吳金泉本人或其父親吳振國在土地上搭建房屋、木造石棉瓦建物、白鐵製水塔(總使用面積為54

9.46平方公尺,包含木造石棉瓦建物8.86平方公尺、白鐵製水塔1.13平方公尺),以為居住使用,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一審判決前,即已拆除等情;另關於L、K所示部分之土地,則為養雞場與雞舍,占用面積達14

9.51平方公尺,此亦為被告吳金朝到庭所不否認,且經該拆屋還地事件承辦法官到場勘驗無誤,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而系爭1162地號之土地總面積為2,342.60平方公尺,惟經吳振國或吳金泉及被告吳金朝建築房屋及相關設施使用之面積即達698.97平方公尺(549.46+149.51=698.97),非屬小區域,是可認系爭土地就此等部分,確有未經承租人自己從事耕作之用之情形,確已符合上開說明所謂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至系爭1119地號之土地與系爭1162地號之土地均同屬系爭租約之一部,則1162地號既有上開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不論1119地號之土地究從事何用,系爭三七五租約均應認有未自任耕作之情節,而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有此無效之情形,確屬有據。

⒊被告吳玉芬雖主張上揭白鐵製水塔、木造石棉瓦建物,均係

被告吳金朝供儲水灌溉農作物使用。然被告吳金朝當庭陳稱「(複丈成果圖所示「I 木造石綿瓦建物」、「H 白鐵製水塔」目前是否仍存在?)目前仍存在,但沒有在使用,就好像廢棄物一樣放在那邊。」等語(本院訴更卷(一)第113頁背面、第114 頁)。與被告吳玉芬之主張顯然不符,故被告吳玉芬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益證系爭1162地號土地有上述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㈢原告可以系爭土地經編定為乙種工業區,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

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耕地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亦得終止。

⒉承上,縱認系爭租約未有上開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之情形,然

系爭土地既已於83年3 月26日依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乙種工業區,誠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縱系爭1162地號土地及1119地號之地目仍為「田」及「旱」。

但該土地既經編定為乙種工業區,自不得再為農業使用,是原告據以寄發前揭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確屬有據。故縱該契約未有如上述之無效情形,亦因原告主張該土地已編寪非耕地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而不存在。

㈣本案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餘地:

⒈被告吳玉芬固依據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土地增值稅

計算得出補償費為2,177,832 元(計算依據及方式詳本院訴更卷(一)第85頁)。

⒉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既有該條例之適用,故有關租佃爭議,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係規定承租人於終止租約後得向出租人請求給付補償之範圍,不能以此為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請求交還土地之論據。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業經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闡述甚詳。被告吳玉芬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14 號判決,係就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為該案之判斷而已,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是故,即使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被告亦無主張同條第2 項補償金與原告收回耕地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之餘地,已見上述,原告何來規避給付補償金之有?則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確為無效,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以被告未自任耕作而主張系爭租約已為無效,確為可採,故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