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字第6號原 告 張金滿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複 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被 告 曾昌添(曾簡秋妹之繼承人)
曾廣寶(曾簡秋妹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寬二點五公尺、長四四點六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8地號土地)如附圖A 所示甲部分面積約15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通行前開土地(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0 號卷第4 、70頁)。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9、104 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原因事實相同,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爭86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面積2,734 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目前供作農耕使用,惟系爭86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原告僅能透過被告系爭88地號土地之田埂通行至公路,是原告系爭86地號土地係屬袋地,確有通行被告系爭88地號土地之必要。惟被告拒絕原告通行系爭88地號土地,亦不願接受由原告補償被告、兩造交換部分土地之和解方案,被告雖屢稱未反對原告通行,卻不願指出特定位置並與原告在法院作成和解筆錄,且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顯見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而原告僅單純向前手買受系爭86地號土地,並無積極行為導致系爭86地號土地原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變更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除外規定,使原告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二)茲因農業技術進步,目前耕種均倚賴農業機械,機械之寬度多在2 公尺,亦有超過3 公尺者,而田埂之寬度非寬,耕作用之農業機械無法出入,故原告第一順位請求通行權之寬度為3 公尺及第二順位請求通行寬度2.5 公尺,均在合理範圍,且因田梗與田地間有高低落差,為避免通行危險,應准許原告將通行範圍填土與田梗同高,並鋪設碎石及施作寬20公分水泥駁坎。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之規定,農路亦屬農業用地,故原告在通行範圍鋪設碎石,不會影響被告無法享有免徵稅捐之優惠。至被告主張原告應通行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202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點A 至B 點,寬2.5 公尺、長36.9公尺之位置,然被告之主張,將致系爭202 地號土地分割為二塊,其中一小塊為三角形,顯非民法第787 條第2項所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被告該項主張,顯無可採。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第一順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圖A 斜線部分面積15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填土與毗鄰田埂同高,並鋪碎石及施作寬20公分水泥駁坎,以利通行前開土地。2.第二順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8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寬2.5 公尺、長44.6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填土與毗鄰田埂同高及鋪碎石,以利通行前開土地。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及歷代祖先與原告前手世代於系爭86、88地號土地上耕作已超過百餘年,被告曾同意原告之前手使用系爭88地號土地,且被告亦未曾反對原告通行,即便田地上種有稻穀作物,農業機械亦可行駛其上,故原告並無通行困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購買系爭86地號土地時該筆土地已為袋地,此應為原告所明知並預見,原告即應在購買前要求前手即訴外人曾廣明取得鄰地通行權,然未為之,是縱認系爭86地號土地確為袋地,難謂此結果非原告之行為所致,而毋庸負任何責任。且原告購買系爭86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即如現況,豈可事後藉口農耕機械不能通行,而要求被告犧牲自有可耕作之農地,容忍其拓寬並鋪設道路,本件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除外規定,認係原告自己任意購買土地之行為,使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其不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三)目前之田梗寬度已足夠供原告使用相關農具從事農耕、或為其他一般使用,原告亦自承曾廣明先前即已於系爭86地號土地上種植水稻,顯見系爭86地號土地縱未拓寬仍可進行耕作,甚至小型農耕機械亦可進入,是原告主張久保田牌NSD8乘坐式插秧機等大型農耕機械,需3 米道路始可通行為由,主張其通行權範圍應存在於附圖A 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並無可採。且依附圖二所示,原告若選擇系爭202地號通行,因其所需距離僅36.9公尺,遠低於通行被告土地所需之距離44.6公尺,則其通行所造成之損害勢必最少,是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訴請通行被告土地即有違誤;況原告欲通行之範圍旁原即有公有之水利地,原告亦可向該水利地之管理機關申請於其上設置橋板通行,然原告卻不思此途,執意訴請被告容忍其通行系爭88地號土地,顯屬不當。再者,依一般耕作習慣,縱裡地之農田有農耕機械進出之必要,亦可直接通行鄰地,鋪設道路非屬必要之通行方法,縱認原告確有駕駛農耕機械通行之必要,則原告請求以鋪設道路供農耕機械通行之方式,已逾系爭88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範圍,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當,實屬無據。且若是被告之農地被畫為通行道路,就不能以農地報稅,將被課徵多餘之稅賦,對被告實屬不利。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0 年6 月7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重測前為東勢段東勢小段286-3 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面積2,734 平方公尺),被告於
101 年6 月5 日因分割繼承訴外人曾簡秋妹所有之系爭8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勢段東勢小段286-4 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面積3,251.6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5、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86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系爭88地號土地之權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86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三)原告就被告系爭88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之權利?(四)原告通行被告系爭88地號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通行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86地號土地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本院至系爭86、88地號土地勘驗結果為:「由華隆街經由柏油路可通往被告土地,原告土地則需經由被告土地旁之田梗才能進入」,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系爭86地號土地僅能經由被告系爭88地號土地之田梗通過,亦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所有之系爭86地號土地自屬袋地,被告辯稱原告有道路可聯絡公路云云,並不可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86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8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8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法律關係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被告雖辯稱未反對原告通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惟經本院與被告確認若不填土鋪設碎路,但畫出特定位置供原告通行是否可行,被告並未同意,僅稱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卷第105 頁背面),查在系爭88地號土地上畫出特定位置供原告通行,較系爭88地號土地全部任意位置供原告通行,為損害較少之方式,被告猶不願意,顯見被告稱同意原告通行被告系爭88地號土地之任何地點,壓壞被告的農作物也沒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並非屬實,是本件原告之通行權容有爭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就被告系爭88地號有通行權:
1.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增訂袋地通行權之除外規定「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其立法理由為:「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1 項,增訂第1 項除外規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2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任意行為(德文willkurlic
he Hand- lung ),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惟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
2.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100 年5 月13日向前手曾廣明購買系爭86地號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曾簡秋妹早在68年間即有系爭88地號土地,則原告購買系爭86地號土地時,若已知為袋地,應要求曾廣明取得鄰地通行權,原告未預先處理,難謂就系爭86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結果,非原告自己之行為所造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而不得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云云,惟依上開立法理由以觀,所謂任意行為應指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者,因土地所有人自行阻斷而言,然本件系爭86地號土地在原告買受取得前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因一部分割或一部讓與致成為袋地,無民法第787 條第1 項除外規定之適用,且原告僅單純買受系爭86地號土地,與因任意行為阻斷通行權之可歸責情形本質不同,被告辯稱應類推適用上開除外規定云云,洵無可採。
(四)原告通行被告系爭8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第一順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圖A 斜線部分面積15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填土與毗鄰田埂同高,並鋪碎石及施作寬20公分水泥駁坎,以利通行前開土地。查原告主張因目前農業機械寬度多在2 公尺以上,有超過3 公尺以上者,故原告請求通行權之寬度第一順位為3 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圖A 斜線部分,並主張因田梗高度與田地間有高低落差,如不填土及鋪碎石,會造成通行危險云云。惟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102 年9 月10日農糧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10
2 年9 月16日桃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大、小型農業機械,機身全寬大小差異甚大。且同種類農業機械,如插秧機,依4 行式、6 行式或8 行式,各廠牌不同機型機身全寬亦有不同,需依個案進行認,國內重要農業機械規格及廠商資料,列舉如附件。」之內容,及隨函檢附之國內重要農業機械規格及廠商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水稻聯合收穫機、雜糧聯合收穫機、插秧機、曳引機等農業機械,均有寬度在2.5 公尺以下者,且非少數,雖有部分機械寬度超過2.5 公尺或3 公尺,然非不得由其他廠牌或機型取代,則原告第一順位聲明請求通行寬度3公尺之範圍,即難謂為對被告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不應准許。
3.原告第二順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8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寬2.5 公尺、長44.6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填土與毗鄰田埂同高、鋪碎石,以利通行前開土地。查原告第二順位聲明係請求通行不含田梗,而由田梗往田地平移寬度2.5 公尺之範圍。依農糧署上開回函附件以觀,國內農業機械寬度大部分在2 公尺以上、2.5 公尺以下,則原告請求通行寬度2.5公尺之範圍,應屬適當。惟原告請求填土與毗鄰田埂同高之部分,經本院勘驗田梗寬度約1 公尺、高度約20公分,田梗旁為水溝(見本院卷第67頁),田梗與田地間雖有落差,惟第二順位聲明通行範圍既不包含田梗,即無准許原告填土之必要,而原告通行被告系爭88地號土地目的係為耕種系爭86地號,而農業機械本可在土壤上行使,當不致因下雨而發生通行危險,自無鋪碎石或其他物品之必要,是原告雖可通行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範圍,惟請求填土及鋪碎石之部分,不應准許。
4.被告雖辯稱鄰地系爭202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至B 之位置,所需距離僅36.9公尺,遠低於通行被告系爭88地號土地距離44.6公尺,故通行系爭202 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勢必最少云云,惟查,如附圖二所示A 至B 之位置,並非位於系爭202 地號土地邊界,且將系爭202 地號土地切割為二塊,其中一塊呈現三角形,不利於使用;相較之下,通行被告系爭8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係位於系爭88地號土地邊緣,對於被告之影響不大,當為原告通行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故被告抗辯應通行系爭
202 地號土地云云,尚不可採。
5.被告復辯稱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旁為公有之水利地,原告可向管理機關申請在其上設置橋板通行,不須通行被告系爭88地號土地云云,然縱認原告可向水利地管理機關申請設置橋板通行,惟在原告系爭86地號土地已有與公路適宜之聯絡前,並不排除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故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又本院既未准許原告在被告系爭88地號土地上鋪設碎石等其他影響耕作之物品,即不妨礙被告系爭88地號土地享有稅法上優惠之權利,至被告欲在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繼續耕作,本屬被告行使所有權之權能,惟被告因負有容忍原告在該處通行之義務,如原告因通行致損害被告之農作物,解釋上被告亦應負有容忍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86地號土地為袋地,其通行被告系爭8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寬2.5 公尺、長44.6公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8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寬2.5 公尺、長
44.6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