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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 告 張鶴齡訴訟代理人 楊誼宏

高守正被 告 孫陳碧雪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開莉複 代理人 孫開如被 告 孫開如訴訟代理人 孫開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暨其上一四四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建物(樓層面積分別為一樓層:四一點四八平方公尺、二樓層:四一點四八平方公尺,合計八二點九六平方公尺),及其上增建部分二八一三建號建物(樓層面積分別為一樓層:三六點二三平方公尺、二樓層:三六點二三平方公尺、三樓層:五六點九六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三點八八平方公尺,合計一三三點三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向鈞院買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44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建物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經鈞院暫編建號為281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與被告孫陳碧雪、孫開莉、孫開如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惟兩造經多次協調均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然系爭不動產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且系爭不動產涵蓋土地及建物,如採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較能提高他人買受意願,增進物之利用及市場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兩造分別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80.37 平方公尺,暨其上144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建物,樓層面積分別為1 樓層:41.4

8 平方公尺、2 樓層:41.48 平方公尺,合計82.96 平方公尺,及其上增建部分2813建號建物,樓層面積分別為1 樓層:36.23 平方公尺、2 樓層:36.23 平方公尺、3 樓層:56.96 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3.88平方公尺,合計133.3 平方公尺,請求予以變價分割。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孫陳碧雪自68、69年起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迄今,為一單純之住家,是被告孫陳碧雪、孫開莉、孫開如希冀得以維持現狀。又被告孫陳碧雪、孫開莉、孫開如復不同意以拍賣方式進行分割系爭不動產,而希由渠等私下委託居間仲介公司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102 年4 月10日經本院拍賣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與被告孫陳碧雪、孫開莉、孫開如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惟兩造經多次協調均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然系爭不動產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87350 號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五、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數雖非屬眾多,僅兩造合計4 人,然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80.37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 頁),是若將系爭土地以實物加以分割,除有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而不能為經濟上利用之缺點外,就地上建物而言,亦徒生紛爭,於社會經濟難認有利。查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構造及使用上係屬透天厝住宅、二、三層樓之加強磚造樓房,此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 頁)、鑑定報告書(見101 年度司執字第87350 號卷第45 -61頁)、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頁),倘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就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系爭建物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而該空間亦須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各共有人方能各自使用分得部分。此舉不僅徒然減少各共有人所得使用之空間,且複雜化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兩造亦不認同以原物分割於兩造之方式使用系爭建物,而應採其他分割之方式。又被告雖希冀能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原物分配予被告維持共有,然表示目前無能力支付補償金予原告;原告雖有意願補償被告每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然因被告開價130 萬元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問題未達共識,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是就如何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命受原物分配之一造共有人給付合理補償金之部分,兩造又均無法提出何公平計算之方法及計算結果之金額,本院自無從憑採。基上所陳,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全部共有人,顯有困難,已足認定明確。本院再斟酌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系爭不動產目前之狀況、其性質及價值、日後若完整使用可得之經濟效益、公平經濟原則及變賣方法係將系爭不動產經由公開市場良性公平競價,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共有人應較公平,系爭不動產亦可由買受人充足發揮經濟效用,兩造均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將來變賣系爭不動產,兩造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之規定,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對於兩造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亦不受影響,況採此分割方案,兩造因有優先承買權,亦不妨害於變價後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之機會,應屬較為可採之分割方案(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後段亦有規定,併此敘明)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再將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依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較符合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而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後,依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七、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為形成判決,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力,自無由許以原告供擔保而准為假執行,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兩造於訴訟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判決結果對兩造之權利亦各屬有利,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者,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此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書棼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1 │ 張鶴齡 │ 1/4 │├──┼─────┼───────┤│ 2 │ 孫陳碧雪 │ 1/4 │├──┼─────┼───────┤│ 3 │ 孫開莉 │ 1/4 │├──┼─────┼───────┤│ 4 │ 孫開如 │ 1/4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