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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 告 蔡文秀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被 告 林子晴被 告 林鴻瑋被 告 林子嘉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鄒美華被 告 林俐被 告 林靖被 告 林昌譽上3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芷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泰山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亦分別為民法第12條;第13 條第2 項;第77條及第1086條第2 項所明訂。查被告辛○○、乙○○2 人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前述說明本應由其母親,即被告壬○○代理進行本件訴訟,且查被告壬○○與被告辛○○、乙○○2 人於本件訴訟並無「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之情形,故仍得由被告壬○○代理被告辛○○、乙○○2 人進行本件訴訟行為。

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被告壬○○因另案向辛○○、乙○○二人提出訴訟繫屬中(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2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其另訴訟之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情形云云,而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被告壬○○亦認有利益相反情形云云,顯均非適當,先予說明。

二、被告甲○○、戊○、庚○、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辛○○、乙○○、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23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證1 )為原告所購買,而於民國88年間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泰山名下。茲因林泰山已於99年12月06日亡故,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即應消滅,故被告應將渠等之被繼承人林泰山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與林泰山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茲因林泰山已亡故而消滅,故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原證2 )。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故如行為人係藉他人之名為登記者,則行為人死亡時,該借名登記契約自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而終止,並所有之不動產返還請求權則屬遺產之一部。」(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84 號判決參照,原證3 )。

(二)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林泰山名下,茲敘明理由如下:

1.按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明揭:「爭點效者,於學說中,係指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基於辯論所為之判斷,故應可認除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對於同一當事人間,有關該重要爭點之其他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另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原證7 )查鈞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24 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認定,系爭土地確為原告獨自出資新台幣(以下同)101 萬元,並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向丁○○之父親林文貴所購買,資金來源則為其夫林益財身後之保險金給付等,而因癸○○當時並無自耕農身分,故借名登記於林泰山名下。上情亦為被告戊○、庚○、丙○○等人所不否認(見鈞院

101 年度家訴字第324 號第一審卷第143-146 頁背面)。故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出資而借名登記於林泰山名下,基於爭點效理論,並免裁判兩歧,自應認定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真正。

2.再查,第三人丁○○(即林泰山前手所有權人林文貴之子)於鈞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24 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證稱,系爭土地係由林文貴賣給癸○○,買賣價金為101 萬元,是癸○○用保險金購買,由癸○○親自拿給林文貴,然因當時癸○○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林泰山名下(見鈞院卷第50頁以下)。丁○○為兩造之親戚,並為前手所有權人林文貴之子,伊對於系爭土地之出賣過程自屬明瞭。且核其證述,與己○○於同案證述,系爭土地為癸○○拿錢出來向林文貴買的,癸○○資金的來源是林益財過世,有領一些錢,而用此款購買系爭土地。因癸○○沒有自耕農資格,且兒子還小,所以登記在林泰山名下。林泰山99年住院治療時,有跟伊講過,要將土地登記回癸○○(見鈞院卷第53頁以下);及於本案證述,伊知道原告有拿101 萬元向林文貴買系爭土地,林文貴就是丁○○的爸爸。原告之配偶亡故時,原告有領一些保險等,原告是用這些錢向林文貴買地,原告錢交給四伯林文貴。當時土地因原告、原告小孩沒有自耕農身分無法過戶,所以暫時過在林泰山名下(見鈞院卷第94頁背面以下)相符。

3.再參,原告前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證明,原告之配偶林益財於87年1 月17日亡故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計給付90萬5671元(見鈞院卷第97-99 頁)。

顯可佐證原告與證人丁○○、己○○所述以保險金來源購買確有其事。且參證人己○○提出之林文貴台西鄉農會帳戶明細,僅於87年5 月29日存入100 萬元(見鈞院卷第100 頁),時間與原告領得保險金之時間相近,金額亦與眾人所稱買賣價金101 萬元相近,顯見原告主張確屬真正。再參林文貴該帳戶,自87年1 月5 日起迄89年5 月2 日止,林文泰之帳戶均僅有一、二十萬餘元,並無百萬餘元金錢之存款,而系爭土地係於88年4 月2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林泰山名下,在此期間既欠缺被告壬○○所稱高達257 萬9500元之買賣價金款項流向,顯見其所稱林泰山以257 萬9500元購買系爭土地並非事實。

4.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出資向林文貴所購,並借名登記於林泰山名下,林泰山既已亡故,兩造間借名關係已然終止,則原告提起本訴自有所據顯明

三、因林泰山已亡故,所以原告得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按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 分別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再按民法第1144條第1 款及第1138條第1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為當然及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查林泰山亡故後,遺有配偶壬○○及子女甲○○、辛○○、乙○○、戊○、庚○、丙○○7 人(原證4 ),依法渠等7 人於繼承時起,即應承受林泰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負連帶責任,故由壬○○、甲○○、辛○○、乙○○、戊○、庚○、丙○○7 人連帶負將渠等之被繼承人林泰山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爰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泰山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戊○、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辛○○、乙○○、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及提出書狀稱:

(一)系爭土地係民國88年3 月15日被告之配偶林泰山以每平方公尺100 元向林文貴所購買,共支付價金2,579,500元,並繳納土地總價金千分之一印花稅2,580 元( 被證一) ,要非如原告癸○○、及證人己○○、丁○○所言是以101 萬元所購買,且癸○○是最大獲益者,而己○○與被告壬○○積怨甚深,至於丁○○並非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之雙方,今將渠等所為之證詞不合理及矛盾之處,分述如下:

(1)原告癸○○在該案證稱其獨自出資101 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但卻無持有所有權狀、買賣契約(公、私契約)、未與林泰山簽訂任何足以證明借名登記之書類,在林泰山過世後亦未曾向繼承人要求返還,足資說明○○段000 地號土地非原告癸○○所購買。

(2)癸○○之子是70年次,當兵退伍回來約91.92 年,斯時農業發展條例業已修正,非自耕農亦可取得農地,若果有借名登記之事,則原告應是急急要求林泰山將73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子之名下,但迄至民國99年12月6 日林泰山死亡之時,原告皆未提出任何移轉登記之請求。

(3)原告癸○○在該案出庭時先證稱: 「. . . 才能將該土地登記在我們這房的名下,於是我( 我老公當時已經過世,過世前他有和我說要處理) 和他們買地之後,要登記時卻說因為這塊地是農地,要登記在自耕農名下,當時只有我小叔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將該土地登記在他的名下. .

. . 」等語,若此為真,則知借林泰山之名登記是在買地之後所發生之事,其先生生前要不知有借名登記之事。但癸○○後又證稱: 「. .(○○段00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和誰購買的?)是跟林文貴(大伯). . . ( 如何知情被繼承人是和林文貴購買的? ) 是我先生說的、、、」等語,前後矛盾,要非可採,顯見有人要奪取林泰山之遺產。

(4)原告癸○○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在該案證稱:(此土地購買經過為何?)...我公公在我嫁過去時已過世,所以應分給我公公這房的土地,登記在我大伯的名下,公公留下的土地,有一塊是三分多,一塊是二分多,三分多的土地已經登記在被繼承人的名下,另一塊二分多的地是我婆婆和我先生叫我處理,但是該土地面積大於應分配的面積,所以才需出資購買其他多出來的土地.. . .( 上述意思是否為本來土地原要依各房比例分配祖產,但是因為該塊地面積還有多出應分得的比例,所以對方要求你們拿錢出來買多於分配的部分?)是。這塊土地只有一個地號,就是○○段000 地號。己○○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在該案證稱:

「、、(是否知道買賣的價金為何?)壹佰零壹萬,並不是買整筆土地的價金,而是購買超過我們這房應該分得面積的價金....」等語,基此,依癸○○、己○○所言系爭736地號土地有一部分是屬林文貴,有一部分是屬林清嶺( 林泰山的父親) ,若此為真? 則癸○○拿出之101 萬元應是購買林文貴那部分之土地。但林文貴之子丁○○在該案卻證稱。壹佰零壹萬的價金是否為購買736 地號之兩分多的土地?)是,土地面積是兩分三毛四。癸○○稱其是用101萬購買他們多分配之部分?)736 號地號本來就是分給我父親的,是因為癸○○的先生要過世之前交代他說,去世之後希望能夠用其保險金購買下該筆土地,讓後代能有土地可繼承.. . .」等語,是知; 依丁○○所言系爭736 土地整筆都是林文貴,林清嶺這房要無持分可言。且依系爭買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系爭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X 每平方公尺1100元,得出總價為2,579,500 元,並依上開總價繳納千分之一印花稅2580元,若如原告癸○○所言價金是101 萬元,則其僅需繳納1,010 元之印花稅。凡人交易儘量求其節稅,要無低價高報而課徵高額稅捐之理,足見原告及證人所言不盡不實。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是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24 號判決書中將系爭土地列為爭點,及判決被告敗訴所致。惟所稱「爭點效」係指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其要件有: 其一、必須法院在前訴判決理由中判斷者為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其二、必須該重要爭點經過兩造之言詞辯論。其三、必須法院就前訴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其四、必須法院就前訴重要爭點之判斷,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誡信原則,且許當事人於後訴提出新訴訟資料,以限制「爭點效」之範圍。但如前所述可知該案法院之判決明顯違背法令、經驗定則、及將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公信力破壞無遺,要非可採。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林泰山之系統表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函查系爭土地買賣申請書,有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3日台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申請書及附件及等在卷可稽,又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324 號間被告壬○○與其餘繼承人甲○○、辛○○、乙○○、戊○、庚○、丙○○等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全卷,該院經本院判決後,被告壬○○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嗣被告壬○○於102 年12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案判決之認定,系爭土地確認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泰山無訛(其結論詳該卷卷二第145 反面、判決書第18頁),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壬○○再爭執該法律關係,並否認爭點效之理論及實務上最高法院如102 年度號台上字第20.22 號判決意旨所示,要屬無據。

二、再證人即己○○(即原告夫之妹、被告壬○○夫之姐)於10

2 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亦證稱:我知道我嫂嫂就是原告有拿101 萬元出來向我的四伯林文貴買系爭土地,林文貴是今日未到證人丁○○的爸爸,當時林文貴是說給他101萬元,就會把整筆土地過戶,我哥哥就是原告的丈夫我記得是在87年元月份死的時候,原告有領一些保險、勞保等,身邊有一些錢,但他很會花錢、會賭博,我們大家就叫他把一些錢拿出來買四伯的那塊地,那時候我們有在談,四伯也說我這塊地賣你,只有原告拿出101 萬元,他就把該筆土地登記給原告。原告就拿101 萬元給我的四伯,我沒有看到交錢,我知道是因為我媽媽、弟弟林泰山有跟我說有叫嫂嫂拿錢出來買地,原告也有拿錢出來,錢有交給四伯,但我都是聽媽媽、弟弟林泰山生前講的。原告只是拿錢出來,其他什麼都沒有管。土地登記在林泰山名下,我當時是聽說因為不可能過戶在原告名下,因為他還是會花錢,有可能拿去賣,因為土地買了之後是要給原告的兩個兒子,所以我們就幫他做決定,暫時登記在林泰山的名下,將來是要給原告的兩個兒子的,土地確實不是林泰山買的,我很確定,如果不是原告買的就抓我去關,原告確實有拿出101 萬元出來,我沒有看到,但是我知道、、因為有人不承認,只要是林泰山名下的財產他都不給別人、、(庭呈林文貴台西農會交易明細),87年5 月29日有存入現金100 萬元,可證明他有收受100 萬元的交易款,就是原告買土地的款項,之後有提出用途我不清楚、、本來要過戶給原告的兒子,但是小孩沒有自耕農身分無法過戶,所以暫時過在林泰山的名下、、我媽媽90年過世的時候,當時在發手尾錢時,我有說原告沒有錢,祖先的地她不要分,因為全部祖先留下來的地分給林泰山,房子她應該有一份,原告的丈夫是我的大哥,有兩個兒子,祖先留下來的財產他應該分大份才對,為何他沒有分地,就是因為原告沒有錢可以蓋房子,所以把土地給弟弟,這樣原告就不用跟弟弟一起拿錢出來蓋房子,當時房子是我哥哥地基已經打好就死了,就沒有蓋成,所以才有前述的協議,跟原告向我四伯買地是沒有關係的。照我們南部的習俗,我哥哥的小孩是長孫,他應該多分一份,但也沒有多分一份,祖產全部的土地都給弟弟,只有房子由我哥哥那一房(原告)分一份、弟弟分一份,我沒有分到,我們只有三個兄弟姊妹。房子的基地不是我們的,是其他家族的等語(參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證人己○○為原告夫之妹、被告壬○○夫之姐,被繼承人林泰山已過世,己○○與兩造之人為至親,當無偏袒之慮,其證言當屬可信。故依證人己○○之證述,益足證明原告所言非虛。

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59 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44條第1 款及第1138條第1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為當然及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查林泰山亡故後,遺有配偶壬○○及子女甲○○、辛○○

、乙○○、戊○、庚○、丙○○7 人(如原證4 ),依法渠等7 人於繼承時起,即應承受林泰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負連帶責任,故由壬○○、甲○○、辛○○、乙○○、戊○、庚○、丙○○7 人連帶負將渠等之被繼承人林泰山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泰山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