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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 告 廖文義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晉惠敏即福仁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授權人即訴外人劉富美於102 年6 月14日簽訂股權轉讓約定承諾事項(下稱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由原告以1200萬購買被告之全部股權,並於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第3 條約定:賣方須協商承租屋主10年租約妥、第7 條約定:股權完全移轉自102 年7 月1 日起生效及第

9 條約定:前列事項,買賣雙方均誠意履行,如有違背,違背方須賠償另一方100 萬元正,原告依約於102 年6 月14日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

準此約定,原告乃於102 年6 月27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86

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前履行完成上開約定承諾事項,如逾期未履行完成,被告即屬違背約定承諾事項之一方,應依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第9 條約定賠償原告100 萬元等語。惟被告卻在102 年7 月8 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552 號號存證信函否認上情,原告乃再於102 年

7 月15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41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切實履行上開約定事項,但被告卻置諸不理。嗣被授權人劉富美再於102 年7 月25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602 號存證信函號說明係獲被告授權簽署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並為被告全體股東所知悉,並返還其所收訖之系爭支票予原告,足認被告已違反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承諾事項,應依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第9 條約定賠償100萬元予原告。

(二)自訴外人劉富美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第602 號內容得以推知,被告係訴外人劉富美、吳金龍、梁淑惠及林彩吟等4人(下稱劉富美等4 人)共同投資設立之合夥事業,因依護理人員法第17條第3 款之規定,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應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因而由具有護理人員資格之晉惠銘申辦登記為負責人,顯見晉惠銘僅係受劉富美等人合夥股東之委任,對外擔任福仁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未有出資,亦未持有合夥股份,質言之,被告為劉富美等人合夥事業,亦即劉富美等4 人並以福仁護理之家負責人為合夥事業對外之表徵。劉富美等4 人既屬實際持有被告之全部股份,則劉富美等4 人所共同出具之股權轉讓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劉富美將全數股權轉讓,劉富美乃以被告代表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等同原告與被告簽訂,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效力自及於被告及全部股東。故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縱未經名義上負責人晉惠銘之簽署,仍無礙原告與被告間股權轉讓契約之成立。被告以伊未於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上簽署,對伊無請求權為辯,並無可採。被告雖爭執系爭授權書及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之真正,但系爭授權書及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確係真正,由劉富美證詞可證。另關於福仁護理之家股權之轉讓,法無須以書面為之明文,故關於授權讓轉股權事宜,自不以書面為必要。即便被告之其他股東僅以口頭為授權,劉富美仍非無權代理之人。且觀之系爭授權書載明吳金龍等人授權劉富美處理被告之全數股權轉讓事宜,並載明受讓人應繼續僱用現有員工,顯見劉富美之處理權限並未僅限於「洽談」股權轉讓事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再參以原告執有劉富美因福仁護理之家租約未定而返還定金之收據,尤證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於兩造間已經成立並生效。

(三)退而言之,劉富美以被告代理人地位自居,與原告簽立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並以本人即被告名義作為契約之賣方,另參系爭授權書之記載,已構成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外觀,另與原告簽約之事為全體股東所明知,然吳金龍、梁淑惠及林彩吟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與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69 條負表見代理之責。又被告認承諾事項之格式有誤,諸如:將賣方及買方之名字簽立在條款之上;錯字未用印確認;於條款上簽立劃框等語,進而抗辯雙方並未正式簽約,實屬謬誤。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格式屬當事人合意決定之範疇,並無法定格式。況本件雙方所簽立之股權轉讓契約,本不以書面立約為必要,是被告就契約格式之抗辯並無理由,不影響雙方間股權轉讓契約之成立。被告否認系爭承諾事項之存在,迄今拒不依系爭承股權轉讓約定書履行,原告自得依該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本息。又兩造於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可認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該項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形,亦無酌減之必要。為此爰依代理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劉富美簽訂福仁護理之家股權轉讓事宜,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並非被告晉惠銘所寫,被告亦未出具任何授權書予劉富美,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顯與被告無關。原告依據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約定訴請被告賠償違約金,然系股權轉讓約定書不知是由何人所撰寫,且依正式簽約之方式,應無可能將買方與賣方之名簽立在條款之上,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顯係僅由原告單方撰寫,被告否認有簽訂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之約定內容及其真正。從原告寄發予被告郵局號碼第410 號存證信函所附之系爭支票,其中買方及賣方所簽立之名均位於系爭支票右側,顯非就福仁護理之家股權轉讓約定承諾事項內容同意下所簽訂,且原告並將系爭支票與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區分為2 頁,顯見原告之主張不實。於被告收受原告寄發台北光復郵局第863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完全不知悉系爭承諾事項之內容,而感莫名,經被告及股東梁淑惠向訴外人劉富美詢問後,劉富美也表示並無正式簽約,只是有簽收票據,而簽名是在系爭支票旁邊是簽收票據用,當時下方有寫一項事項,是要帶回來跟股東談的,與系爭支票是簽在同一張紙上,且劉富美亦有表示原告後來還有打正式之契約給劉富美,但劉富美並無簽署,是劉富美所簽立之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並非正式簽約,僅是單純簽收票據,簽在同一張紙上所寫之約定承諾事項,是要帶回與其他股東商量商議而已,此亦可從標題「約定承諾事項」即可明一二,故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非雙方合意下之契約內容,不拘束雙方。反之,若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屬實(原告假設語氣),亦是劉富美自行與原告簽約,要與被告無關。

(二)劉富美所出具之系爭授權書並非被告所簽立,與被告無關,且系爭授權書轉讓條件為受讓人需完全將被告原有員工存續僱用,而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約定內容卻要賣方自行處理負責人與護理長去職問題,顯不符合系爭授權書所定之轉讓條件,縱認劉富美有經被告授權簽訂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原告假設語氣),亦為無權代理。再依系爭授權書內容所載也僅有有接洽轉讓事宜,並未授權劉富美簽立任何契約,顯然劉富美亦無權簽立任何契約,況本件原告既主張劉富美為被授權之人,則在簽約前當無可能沒看到劉富美授權之依據,顯見均與被告無關,本件原告自不得以此要求賠償。復依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第7 條之內容:

「買方於102 年6 月14日支付上列支票,賣方不得再將福仁護理之家轉售他人」該條款尚且有錯字,而一般正式簽約有錯字,也會在該錯誤處由雙方簽名用印確認,但本件僅塗去而已,此外合約之內容除不可能會在文字下劃線,甚至還在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第8 條租賃契約簽立劃框,內容草率,由此更可見並非正式契約之內容,為此,原告自不得以此為依據請求賠償。

(三)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並無雙方簽署之名義,所簽名之部分,是在條款之上,支票旁邊,條款在簽名下方,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條款應為原告自行所加之內容,且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第9 條下方尚且有空間並非不得簽名,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竟把簽名寫在條款之上,與常情不符,蓋簽名之人難道不怕發生被增加第10條、第11條之情形?由此可證,簽名與條款內容無關,也與一般簽立契約之情形不符,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賠償。另由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第3 條來看賣方須協商承租屋主10年租約妥內容來看,被告與承租屋主經營近20年,租約都僅5 年一約,所有股東(包括劉富美)都知悉此事,縱被告要出賣福仁護理之家(僅假設語)並不可能會同意去協商屋主10年租約妥,自找麻煩。又本件金額高達1200萬元,且一般買賣,若正式簽約時,出賣人於簽約時也會先取得大部分出售價金之款項,當無可能同意將款項押在租賃契約簽立後,才由原告支付第二期款,上開內容明顯不利被告,被告並無授權劉富美,也不可能會去簽立或同意該條款,可知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並無正式簽約,無法拘束雙方。是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並非被告所簽約,原告明知此事,仍執意提告,本件實有藉此詐騙之嫌。

(四)原告主張在簽約時劉富美有提供系爭授權書,然依系爭授權書內容也清楚載明轉讓條件為承讓人需完全將原有員工存續雇用,原告即已知悉福仁護理之家之股權轉設有轉讓條件,而福仁護理之家尚且有晉惠銘及陳惠鈴二名護理長擔任員工,而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中竟然約定「賣方須自行處理負責人與護理長去職問題」,顯然已不符合「完全將原有員工存續雇用」之條件,退而言之,縱假設劉富美真有簽約並簽名,因其代理權受限制,在未符合轉讓條件時,劉富美即屬無權轉讓,亦無權代理簽約,本件亦經被告及其他股東否認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並再以此狀為不承認之意思表示,況被告被非善意之第三人,依民法第10

7 條、第170 條之規定,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對於被告及其他股東自不生效力。又被告之前並不知悉劉富美有簽名於任何文件之上,而被告是收到台北光復郵局第863 號存證信函後即馬上以中壢環北郵局第552 號存證信函表示反對之意思,原告稱被告及股東未為反對之意思,並不實在,是以本件被告有為反對之表示,為求慎重,並再以此狀為反對之意思很示,故本件亦無民法第169 條有關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是否真正?

(二)劉富美是否有經被告授權訂定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

(三)若認上開屬實,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是否真正?

1、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劉富美於102 年6 月14日簽訂系爭股權轉約定書等語,並提出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為證,然被告辯稱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不知是由何人所撰寫,且依正式簽約之方式,應無可能將買方與賣方之名簽立在條款之上,系爭承諾事項顯係僅由原告單方撰寫,被告否認有簽訂系爭承諾事項之約定內容,並否認爭執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云云。經查: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上有訴外人劉富美印文及原告之手印,此有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又證人劉富美亦到院具結證稱:我於102年6 月14日在慈仁護理之家簽訂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後頁),足認劉富美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原告簽訂系爭股權轉讓書,爭買賣議價委託書應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劉富美是否有經被告授權訂定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

1、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此在民法施行以前,亦屬當然之法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意旨參照)。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又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劉富美等4 人既屬實際持有被告之全部股份,則劉富美等4 人所共同出具之系爭授權書,授權劉富美將全數股權轉讓,劉富美乃以被告代表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等同原告與被告簽訂,效力自及於被告,又劉富美以被告代理人地位自居,與原告簽立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以本人即被告名義作為契約之賣方,已構成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外觀,而為被告全體股東所明知,且吳金龍、梁淑惠及林彩吟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被告亦仍應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經查:

(1)被告係依醫療法第15條之規定獨資設立之護理機構,並由具護理人員資格之被告晉惠銘擔任負責人,此有被告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雖為護理機構,性質上等同獨資商號,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獨資商號與負責人屬一體,獨資事業雖依法令而得以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事業本身並非權利主體,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其負責人以獨資事業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本為該負責人之行為並受其效果。是被告若授權他人代理本人對外為法律行為,至少需以晉惠銘個人或以福仁護理之家事業名稱之名義授權他人對外代為法律行為,被授權人對外之法律行為效果始及於被告,合先敘明。

(2)被告係由劉富美等4 人出資設立之護理機構,固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然此就屬被告內部之合夥關係,晉惠銘既為福仁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自應由晉惠銘個人或以福仁護理之家事業名稱之名義為之,要與被告內部合夥關係無涉,而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系爭授權書均未有晉惠銘或福仁護理之家之簽名或印文,縱認系爭授權書為真正,觀諸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受任人劉富美顯非為被告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而係以劉富美等4 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參照上開最法院判例意旨,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告而言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堪認被告並未授權劉富美與原告為轉讓股權之法律行為。至於劉富美簽訂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之部分,原告僅以劉富美等4 人曾簽立系爭授權書,且吳金龍、梁淑惠及林彩吟明知與未為反對之表示為主張,同前理由所述,顯與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裡之責無關,且原告亦未對被告本人是否知悉劉富美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原告上述主張,均不足採,故劉富美未經被告授權訂定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代理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芳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