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林大森被 告 江衍諄
林湘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0三一建號建物,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湘浵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桃資登字第五二九七0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衍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衍諄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任訴外人贏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贏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就贏丰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5,0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贏丰公司向原告借款9 筆,其中新臺幣6 筆金額共26,569,029元;美金
3 筆金額共141,450.24元,上開9 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債務),惟系爭債務於
101 年11月27日起相繼逾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江衍諄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借款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詎被告江衍諄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101 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1 及其上10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予被告林湘浵(原名林雅蕙),並於101 年11月27日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桃資登字第529700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被告江衍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拒不清償,如不予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將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因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將被告間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江衍諄所有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湘浵部分: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江衍諄所有,伊與被告江衍諄於100 年12月19日離婚,並於100 年12月20日協議分配剩餘財產,約定被告江衍諄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伊作為保障,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被告江衍諄表示因公司要辦理增資,希望先不要移轉系爭不動產,留作為被告江衍諄之財力證明,故約定於簽訂協議書後1 年內完成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江衍諄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一)被告江衍諄於101 年7 月13日擔任贏丰公司之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於5,000 萬元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二)被告2 人於100 年12月19日離婚,並於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歸被告林湘浵所有,並於簽立協議書後1 年內完成移轉登記;(三)被告2 人於101 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契約書,嗣於101 年11 月27日以桃園縣地政事務所101 年桃資登字第529700號完成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四)贏丰公司之系爭債務於101 年11月27日相繼逾期等情,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據、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放款資料一覽表、催告函及存證信函、被告戶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31、45 、52至66、73至79、81頁),且為原告及被告林湘浵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及被告江衍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其客體為債務人所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夫妻於協議離婚時約定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錢者,關於給付金錢之約定,既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自得為撤銷權之客體。又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湘浵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記載:「江衍諄(以下簡稱男方),林湘浵(以下簡稱女方),茲雙方因故無法繼續婚姻生活,經雙方同意後立此協議書,以茲遵守,就夫妻財產分配補充條款如下:…C.男方名下兩筆房產歸女方所有,地址如下:…2 、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2 樓(即系爭不動產),上述第2 筆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均由男方負擔,每月由男方支付。房子過戶手續必須要在協議書簽訂1 年內完成。D.女方沒有財產可供分配。」之內容可知,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僅被告江衍諄負有給付之義務,被告林湘浵並無對待給付之義務,自屬無償行為。
(三)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江衍諄101 年之稅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江衍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湘浵後,其財產僅剩對於訴外人贏丰公司及班堤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班堤督公司)之二筆投資金額,合計1,705 萬元(見本院卷第47、48頁),然被告江衍諄所負系爭債務,除美金之部分外,尚有高達25,043,903元之本金未據清償,而被告江衍諄應於5,000 萬元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足見其財產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被告江衍諄猶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林湘浵,顯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行為,即屬有據。被告林湘浵雖抗辯伊係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因其行為係基於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而有不同。
(四)又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衍諄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林湘浵,致其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湘浵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