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 告 張碧霞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游文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 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5,000元,復於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34,487 元(見本院卷第28頁、第55頁),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訴訟標的亦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就請求給付之內容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下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蘆竹鄉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 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撞擊,致原告受有背挫傷併腰椎第3 、4 節壓迫性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287 元、看護費用30,8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56,400元,又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產損害45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4,4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下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蘆竹鄉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 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撞擊,致原告受有背挫傷併腰椎第3 、
4 節壓迫性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因前揭交通事故,經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致原告受有背挫傷併腰椎第3 、4 節壓迫性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項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又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共2,287 元,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原告受傷而多次就診等情,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2,287元,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期間之前14日需有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共支出看護費用30,800元(計算式:2,200 元×14日=30,800元);另因受傷3 個月無法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18,800元)計算,共損失56,400元(計算式:
18,800元×3 月=56,4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即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骨折,歷經住院手術及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其肉體、精神確受相當痛苦。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100 、101 年度除薪資外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00年0 月00日出生,高職肄業,100 年度收入共計179,020 元、101 年度收入共計54 8,527元乙節,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8頁、第34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89,487 元(計算式:2,287 元+30,800元+56,400元+200,000 元=289,4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02 年9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