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訴訟代理人 羅士翃被 告 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豪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複 代理人 吳璟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提起本件,主張被告受領保險理賠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所為攻擊防禦方法,除下述以外,原尚主張依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契約無效,而以被告公司員工劉思珏於本件保險契約成立前已發生不誠實行為,且為被告所知悉,依上規定,本件保險契約為無效等語,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就保險契約無效一節表明不再主張(捨棄此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89頁),是關於原告於此部分之陳述主張,均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9年4月29日簽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812字第10FD000001號,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9年5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0年5月1日中午12 時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訴外人劉思珏於93年7 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於95年間經被告指派至「幸福學苑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管理、維護社區及代為收取費用等相關事務。被告於99年10月22日向原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陳稱出險原因為劉思珏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社區公款,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於99年7 月底至社區清查帳冊始悉上情等語,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起侵占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4日以劉思珏於99年9 月9 日死亡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12 號)。原告於100 年3 月4 日委任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證公司)調查理算後,於100 年8 月5 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賠付被告保險金52萬3,426元。
二、嗣東方公證公司於101 年2 月20日至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險)查證後知悉,被告曾於98年間曾向美亞產險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8年5月1日中午12時起至99年5月1日中午12時止),並於100 年3 月14日向美亞產險申請保險理賠,陳稱劉思珏自98年12月起至侵占社區公款,致被告受有損失等語,惟遭美亞產險以被告未於保險期間內發現損失為由拒絕給付,被告於100 年6 月間提出劉思珏於99年4 月21日簽立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本票1 只(票面金額為51萬2,000 元),保證書內容為「本人劉思珏茲因環境所迫,不當挪用公司款項,承蒙公司抬愛給予緩還機會,今簽立本票保證,日後逐月由薪資攤還,若貸款下來定即悉數歸還,感謝,再感謝!立書人:劉思珏2010/04/21」,美亞產險因而於101 年2 月22日給付被告保險金30萬7,919 元。按系爭契約第2 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承保範圍限於員工之不誠實行為「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且為被保險人「發現」者,始足當之,劉思珏之不誠實行為既於98年12月間業已發生,且被告於99年4 月21日發現之,應認非於系爭契約承保範圍;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7款之規定,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發現員工不誠實行為後,仍繼續交託員工經管財產者,因此增加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於99年4 月21日既已發現劉思珏之不誠實行為,仍使其繼續擔任「幸福學苑社區」總幹事職務,並代為收取費用,原告就此增加之損失,自無須負責;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2萬3,426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3,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現為原告公司業務員之訴外人白景志(原名白秉宏),原為美亞產險之業務員,被告於98年間向美亞產險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事宜均由其處理,嗣白景志離開美亞產險至他公司任職,被告向其詢問保險業務應找何人服務,白景志因而告知被告可向原告詢問是否願意承保,經白景志於兩造間接洽聯繫後,將被告之保險業務轉由原告公司承保,又於劉思珏發生不誠實行為之際,被告已立即告知當時之承辦業務員白景志,是白景志既為原告公司業務員,對於上情亦已知悉,即應認被告公司亦查悉上情,縱原告公司不知情,亦屬白景志刻意隱瞞所致,原告公司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間於99年4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9年5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0年5月1日中午12時止,被告於99年1
0 月22日提出理賠申請,陳稱於99年7 月21日發現劉思珏侵占「幸福學苑社區」公款(含住戶管理費、其他收入、應付廠商款、保全服務費)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於委任東方公證公司調查理算後,於100 年8 月5 日給付被告於99年5 月
21 日 起至99年7 月21日間所受損失,合計為52萬3,42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東方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57頁至第81頁),上開等情堪信為真實。
肆、原告另主張劉思珏不誠實行為非屬系爭契約承保範圍,且為系爭契約之除外責任,被告受領系爭契約保險理賠金52萬3,
426 元,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員工不誠實行為是否非為系爭契約承保範圍或係除外責任非在可得理賠範圍內?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受有保險金利益52萬3,426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就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乙節盡證明之責。
二、劉思珏不誠實行為是否非屬系爭契約條款第2 條承保範圍:
1、依系爭契約第2 條承保範圍之約定:「被保險人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導致下述損失發生者,經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一、被保險人所有財產之損失。二、被保險人因受託保管財產之損失而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目的及系爭契約文義解釋,應認系爭契約以員工不誠實行為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為保險事故之發生,又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賠償者,以被保證員工於約定「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發生」不誠實行為,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且於保險期間內「發現」者並應提出賠償請求為限,是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應「發現」者,除員工之不誠實行為外,尚含被保險人所受損失。另兩造約定系爭契約「追溯日」即為保險生效起始日為「99年5 月1 日中午12時」,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東方公證公司公證報告、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各1 份在卷可佐,而「追溯日」之約定無非在界定保險事故發生之回溯時期。換言之,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於追溯日之後在保險期間內並於期間內發現,即應在系爭契約承保範圍內。
2、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被告之員工劉思珏之不誠實行為未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且為被保險人「發現」,無非係以劉思珏之不誠實行為於98年12月間業已發生,且被告已經於「99 年4月21日」發現為據,並提出被告員工劉思珏於99年4 月21日簽認保證書及本票影本各1 紙為證,似非無據;而劉思珏自98年12月起至99年7 月間止,經查證結果固有多次侵占(或挪用)之行為,惟上開期間內所謂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經被保險人於發現員工有不誠實行為查證後,向保險人通知出險,再經由保險人查證之「結果」,並非指被保險人「發現」員工不誠實之行為將近一年半之時間係連續視為一行為而在「追溯日」之內,即無從以將被保險人之員工在客觀上均具獨立性之多數行為,評價為一(整體)行為,若得以原告如上主張將劉思珏自98年12月起至99年7 月21日止之侵占行為視為一(整體)行為,認劉思珏之不誠實行為於98年12月間已發生並於99年4 月21日發現云云,則系爭契約何必有「追溯日」之設,亦即如系爭契約被保證員工共有94人,任一人在「追溯日」不論多久之前有不誠實行為,「延續追溯日」後保險期間內始發現陳報出險,亦將被認為不在上開承保範圍內,豈為事理之平。再者,被告雖然於99年4 月21日曾經發現劉思珏未將管理社區應取得報酬之服務費繳回公司,可能有挪用情事,而令劉思珏簽立保證書及本票,惟此,均係發生在系爭契約約定「追溯日」之前,如何能要求被告在簽立系爭契約前預見其員工未來尚有不誠實行為發生之可能,亦即無從要求被告保證其曾經發生不誠實行為之員工未來絕無發生保險事故(若為評估風險,是否承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誠實告知,要屬另事),果爾,焉有系爭契約存在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實屬無憑。是以,劉思珏不誠實行為既可以「追溯日」分別論之,應認系爭契約之保險事故於99年5月21日始發生,且為被告於99年7 月21日所發現,均在約定「追溯日」後保險期間內自為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內,原告依系爭契約賠償被告自99年5 月21日至7 月21日止所受損失,應屬當然。
3、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王潔英年證稱:「服務費應該要如期繳回公司,如1 月份之服務費應於3 月繳回,劉思珏因為遲延將公司應該收取之服務費交回,公司查證後因而知悉其侵占公款情事,我們幫他計算1 月至4 月份的費用,合計為51萬2,000 元,故有系爭保證書以及本票之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基此,被告發現員工劉思珏有不誠實行為範圍,僅限於被告公司應收取之報酬即延遲交回之「服務費」,其他對外管理社區收取之金錢、應支應付廠商費用等項未曾發現是否有員工劉思珏挪用、侵占之行為,原告主張所有賠付之理賠,全部為未有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已然無稽,而原告自任東方公證公司查證後出具公證報告就被保險人之被告所有損失,均以系爭契約「追溯日」為基準,劃分是否應予理賠,未以被告員工行為是否為整體行為、或被告公司何時發現員工為保險事故已發生或在「追溯日」之內;況且,縱認劉思珏自98年12月起已發生不誠實行為,且最遲於99年4 月21日已發現,但被告同意劉思珏緩還遲延交回之服務費,足認被告於知悉上情後,仍願意給予劉思珏工作機會,劉思珏自98年12月起之侵占行為業於99年4 月21日或尚未被發現、或在系爭契約簽立生效前發現,已經為被告公司原宥和解切斷(整體)行為一體性,被告基於與劉思珏間之信賴關係,願意繼續使其從事原職務,當無不可,劉思珏於99年5 月21日另行起意不誠實行為,既在系爭契約約定追溯日之後,核屬另一行為,尚無與先前行為同一而論以整體行為。
4、況依東方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記載,劉思珏之不誠實行為既於98年9 月間已發生,被告仍願意給付保險金,僅將非於追溯日後保險期間內(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1 日止)所生之損失予以扣除,顯未將劉思玨自98年12月起之不誠實行為視為整體一行為,否則應無給付保險金之餘地,前已述及;原告主張劉思珏之不誠實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間,而且於追溯日之前99年4 月21日已經發現,已違背禁反言原則,當無可採。原告另陳稱:只要被告公司所有的員工於99 年5月1 日之前有不誠實之行為,即非屬原告公司之承保範圍云云,惟原告上開解釋,實已逾越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之文義範圍,且顯係為有利於保險人之解釋,難謂妥當。抑且,員工先前是否有不誠實行為,固涉及保險公司風險控管之問題,縱認原告有知悉之必要,亦屬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核與系爭契約承保範圍無關,原告主張洵無可採。綜上,系爭契約之保險事故既於99年5 月21日始發生,且為被告於99 年7月21日所發現,應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 條承保範圍之規定,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員工劉思珏所致損失符合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第7款之約定為除外責任,原告不負賠償責任:
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6條第7款規定:「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七、被保險人經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仍繼續交託該員工經管財產,因此所增加之任何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 月21日發現劉思珏有不誠實行為後,即不應再使劉思珏繼續擔任「幸福學苑社區」總幹事職務,被告對於劉思珏未為任何調動處置,致劉思珏得繼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款,因而增加之損失,原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款之規定,是否有期間之限制並非明確,惟上開條文既有「繼續」、「增加」等文字,復與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目的相互參照,足認系爭契約第2 條之規定係規範契約之承保範圍,第6 條則係限制賠償範圍之除外規定,針對上開規定應解釋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員工不誠實之行為後,仍『繼續』交託其經管財產所增加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如解釋上不以「保險期間」為條件並為限縮解釋,不啻要求有不誠實行為紀錄之人一律不得繼續從事原職務,已逾越該條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更過度侵害被保證員工之工作權;而依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9年4 月21日」「發現」劉思珏有不誠實行為,顯然不在保險期間之99年5 月1 日12時起至100 年5 月21日12時止範圍內,而賠付被告所生損失保險金之範圍亦至被告自承發現時間之99年7 月21日止,無原告所指「發現」後「繼續」交託而「增加」之損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為前開解釋,顯然過度擴張為自己有利之解釋,而且亦違背系爭契約「追溯日」約定所由設,實難採認。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受有52萬3,42
6 元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一事,未能舉證說明,系爭契約既仍屬有效,被告受領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取得之保險金,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萬3,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